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57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何欣榮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2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何欣榮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46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臺北地院就抗告人之犯行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兩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復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受刑人前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北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嗣撤銷緩起訴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於同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本案抗告人為3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15毫克,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准易科罰金」,而命受刑人於106年9月30日入監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執字第13794號命令各1份在卷可稽。則本件執行檢察官係以抗告人於104年間犯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又旋於106年間再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並經判刑確定,且該次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15毫克,而認若准許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故對受刑人所受宣告之刑否准易科罰金,實屬本諸法律賦與刑罰執行指揮之職權行使,審酌具體個案情事所為之判斷,並已詳述其認定之理由,而無逾越法律授權、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是以,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執行檢察官雖曾賦予抗告人陳述有關易科罰金意見之機會,惟並未就抗告人無再犯可能之事實詳為說明,此與抗告人在檢察官作成決定前,沒有機會對其應否入監服刑之事實提出澄清之情形相同,是本件執行處分未就抗告人提出之事實詳細說明不可採之理由,抗告人無從瞭解該決定如何形成,已有損抗告人人性尊嚴,且檢察官僅以抗告人係累犯為由,遽予否准易科罰金之刑罰執行處分,亦有違平等原則及例外從嚴之原則;㈡再者,本件抗告人所犯公共危險犯行,業經事實審法院諭知准予易科最低折算標準之罰金,此乃事實審法院審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確認本件情節尚屬輕微,所為裁量權妥適之行使,詎檢察官未能尊重事實審法院准予易科罰金並從輕酌定易科標準之裁量,僅以抗告人累犯為由,作成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刑罰指揮處分,此舉無異對抗告人所犯罪刑,予以雙重評價,不僅不當,甚已達明顯違法程度;㈢原確定判決法院已綜合考量各種情事,給予抗告人適當之刑罰,能否於無不准易科罰金之確切證據下,僅以抗告人三犯酒駕,即當然認其如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檢察官未具體說明其裁量判斷之理由,自難謂已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範圍而為裁量,尚無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之情事,況抗告人於本案發生後,已潛心悔改並下戒酒決心,已無再犯之可能;㈣抗告人尚有父母及兩名幼兒亟需扶養,父親又罹有惡疾,爰請衡酌上情,撤銷原裁定,逕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裁定云云。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至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就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受刑人因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106年5月4日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違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又抗告人前已有2次觸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並已執行完畢,其⑴先於104年7月1日飲酒後,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於翌日為警查獲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此部分先經臺北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4673號為緩起訴處分後,嗣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由臺北地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⑵後於104年11月24日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於翌日為警查獲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⑴⑵兩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至14頁),是抗告人係屬酒駕三犯以上之事實,殆無疑義。
㈡、為避免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酒後駕車累犯之案件發監標準不一,致生不公平現象,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擬意見報奉法務部後,經法務部於102年6月21日以法檢字第10204535170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准予備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乃依法務部上開函文,於102年6月26日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知各地方法院檢察署,依照下列標準審核是否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應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金:㈠、受刑人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㈢、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㈤、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有上述文號函文乙紙在卷可憑。
㈢、抗告人前揭106年5月4日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抗告人到案時表示希望能易科罰金,嗣並具狀聲請,惟執行檢察官審核後認為「受刑人前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北檢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後聲請簡判,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於同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北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本案受刑人為3犯,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15毫克,顯見如准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正之效。」等情,有該執行卷宗內之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執行筆錄、聲請狀、執行命令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27、31-38頁),足見執行檢察官已審酌抗告人之犯罪類型(酒後駕車)、犯罪情節(酒精濃度等)、再犯之可能性(過去5年內,密集因酒駕犯罪3次)等因素,認為不應准許抗告人易科罰金,經核亦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示之標準相合,是本件執行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已具體說明不准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抗告人雖稱執行檢察官並未就抗告人無再犯可能之事實詳為說明,然執行檢察官前開執行命令已敘明被告係於5年內密集再犯,且本次酒測濃度為1.15毫克乙節,此即係就抗告人之再犯危險為評估說明;而參酌抗告人之酒駕3犯情節,前2次係密集於5個月內違犯,第3次係於前案1年餘後再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其再犯可能性顯然非低;再抗告人檢附戶口名簿及父親之診斷證明書,欲證明其有老小待養,且已痛定思痛等情,惟此部分家庭狀況亦無礙於檢察官上開准否易科罰金之認定;至抗告人所稱該執行命令有雙重評價、違反人性尊嚴云云,均無具體理由而屬對於法律之誤解。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相關事證,認執行檢察官以105年度執聲他1325字第56693號函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係依法執行其職權,且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柯姿佐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