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270號原告 駱世祥 被告 洪世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下游廠商,除積欠貨款外,亦於民國99年間向原告借款,還款期限已到期。被告嗣於102年2月間再向原告借款,原告已交付借款,並要求被告先前積欠之借款新臺幣(下同)140萬3000元需先簽發本票,被告隨即簽發票面金額140萬3000元、票號CH0000000號、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102年3月31日之本票1紙交付原告,亦即還款期限展延至102年3月31日,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3000元,及自102年4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僅於聲明異議時具狀陳稱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惟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具狀答辯或爭執。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
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3頁),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具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借貸事實自認。被告雖於聲明異議時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未詳予說明有何糾葛,亦未舉證證明有何消滅或妨害原告借款債權之事由,要難遽信所述屬實,當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簽發上開本票交付原告,衡情應有以本票到期日即102年3月31日作為還款期限之日。是以原告主張以102年4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當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萬3000元,及自10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書記官李逸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