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芳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1907號、110年度執聲字第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芳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芳志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郭芳志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確定,有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613號、第96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不得合併處罰之情形。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情形,應逕予執行而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