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52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6年5月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DC03955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以下稱異議人)所有之牌照號碼3671-JG號一般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5年6月04日10時45分,在國道一號北上272.8公里處,因不依規定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製單舉發,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其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緩新臺幣6,000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至舉發至今,異議人從未收到相關處分文件及送達通知書,如何確認有該行政處分程序存在,又如何得知該處分機關有依法將該處分文件送達?又至今異議人仍無法得知該行政處罰內容及其處罰原因(例如:違規相片‧‧等違規事實),亦無相關已送達通知之文件,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74條、第110條等規定,該行政處分尚未有其效力,卻要異議人繳納罰款,實難令人以接受,為維護異議人之權利,為此,提出本件異議聲明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一般小客車,有不依規定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係於96年5月11日,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其違規事實明確,裁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之處分,有該監理站96年5月9日嘉監南字第裁74-ZDC03955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份存卷可憑;又本件裁決書,係於96年5月11日由異議人之女 陳鶴珠 代為收受等情,復有台南監理站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參,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居住於臺灣地區者,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不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而異議人係住在台南市,與處罰機關設於台南市,係屬同一縣市,因此,自異議人於96年5月11日收受本件裁決書之翌日即96年5月12日起算20日,本件聲明異議期間係至96年5月31日屆滿。而異議人雖於96年5月31日以郵寄方式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狀,但原處分機關係於96年6月1日收受該異議狀,有原處分機關96年6月4日南監字第96243號函1份附卷可參,是異議人聲明異議時,已逾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規定之20日期間。從而,本件之異議經核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序,且亦無從補正,故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