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9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基簡字第996號原告 邱翊嘉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銘鍾 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銘鍾給付新臺幣22萬元及利息,惟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陳銘鍾之真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日通知原告於5日內補正,原告於同月16日收受前開補正通知,有送達證書及受理訴訟文書寄存送達登記簿在卷足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起訴為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