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安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5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交簡字第727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安陸於民國109年09月19日晚間6時45分,駕駛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八德路4段295巷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天候晴、照明正常,車況無異狀,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車輛向左偏駛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與對向由告訴人 張家瑋 所騎乘之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腰部、右手肘、右手背、左手掌、左手小指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110年12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