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175號原告 黃湘雯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
黃博聖 律師被告 陳建亨 訴訟代理人 褚瑩姍 律師(110年6月30日解除委任)
林俊宏 律師(110年6月30日解除委任)追加被告陸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建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追加陸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備位之訴被告,本院就此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惟備位訴訟之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其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是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即非法所禁止(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對複數被告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應以其先、備位之訴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就彼此攻擊防禦方法又可相互為用,備位訴訟之被告並已應訴而未為異議,為其合法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係以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陳建亨請求給付(見本院卷第11至17、127頁),而原告追加陸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層公司)為備位之訴被告,係以投資合作協議書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76頁),前者應審酌被告陳建亨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是否成立,後者應審酌是否返還解除投資合作協議書後之投資款項,兩者爭點並不相同,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亦非同一,難認有何共通性或關連性,且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復不相同,難以相互援用,是原告追加陸層公司為備位之訴被告之部分,於法有違,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