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27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273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佩柔
       陳炳良
被   告  黃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捌佰陸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15,254元,並訂立小額消費性貸款契約,借款期
間95年3月8日起至98年3月8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
12%固定計付,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36期,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
97年3月10日止,借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68,868元,
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小額消
費性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借款
契約書、貸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168,868元,及自
97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暨自97年4
月10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據
兩造間之小額消費性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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