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03號
聲請人甲〇〇
相對人乙〇〇
關係人丙〇〇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乙〇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甲〇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〇〇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丙〇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四子及三子,相對人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㈢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關於相對人身心現況之陳述,相對人無法言語或行動、臥床並倚賴鼻胃管進食,近似植物人狀態,可認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已無再由本院予以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復鑑定機關即 周孫元 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為末期失智症,可自主呼吸,但對外界刺激無反應、無語言能力,大小便失禁且使用鼻胃管餵食,需他人全日完全之照護。符合腦中風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該所114年5月12日元字第11400000096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相對人之事務由聲請人主責處理,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等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