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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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姿儀選任辯護人楊敏宏律師被告黃梓微選任辯護人 楊代華 律師
林書羽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1524、13324號)及移送併辦(10
2年度偵緝字第1932、1933、1934號、103年度偵字第22019、30229號)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10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姿儀應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號二樓,並限制出境、出海。
黃梓微應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號二樓,並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而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不得剝奪,而係禁止恣意剝奪,故對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合於外部性界限,且亦符合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而其判斷,並非僅憑單一、抽象規定建立絕對之準據,必須綜合考量干預之措施、模式、時間、地點等具體手段、強度及其所生影響等,建立在「個案審查基礎」之上,審酌特定個案中,干預手段所欲保障之利益與人身自由間之均衡維護定之。故法院對具體個案中之強制處分,因所干預之基本權內容不同,而異其寬嚴之審查密度,乃理所當然。刑事訴訟上之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復按國民有涉及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嫌疑,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之認定標準,依同法第7條第3項規定,係由主管機關(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內政部)會同法務部定之。內政部及法務部乃依上開規定,於民國97年8月1日修正公佈「國民涉嫌重大經濟犯罪重大刑事案件或有犯罪習慣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出國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之法規命令,於該認定標準第4條第7款明定國民涉及銀行法第125條之罪嫌,且斟酌當時社會狀況,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者,應認定其涉嫌重大經濟犯罪;又認定標準第6條亦定有國民涉及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嚴重損害國家利益或危害社會治安者,亦認定其涉嫌重大刑事案件。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林姿儀係家興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興公
司)董事長,於其擔任家興公司實際負責人期間,共同與被告黃梓微向投資人介紹說明投資家興公司房地產買賣,並以高額之報酬為誘引招攬如特定之多數會員加入投資,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年息可高達120%),依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就家興公司而言應以收受存款論。被告林姿儀以家興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而犯本案,且各投資人之加入金額為12億9755萬9千元,吸金規模已達1億元以上,故核被告林姿儀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務罪。被告黃梓微與具有法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林姿儀共犯本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銀行法第125條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㈡本件被告林姿儀、黃梓微經訊問後均否認犯行,惟被告2人
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2人業經本院於106年月1日13日分別判處被告林姿儀有期徒刑9年6月、被告黃梓微8年6月,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是被告林姿儀、黃梓微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
㈢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2人之資力、社會經濟地位、本
案之涉犯情節、參與程度、本案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暨衡以被告2人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顯然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而涉嫌重大經濟犯罪,涉有「重大經濟犯罪」、「重大刑事案件」之情事,已達禁止出境之程度,爰諭知被告林姿儀應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號二樓,被告黃梓微應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號二樓,並均予限制出境、出海。至被告黃梓微雖供稱其在大陸地區教學、演講,惟其確有短期聲請出境(海)之必要,自得檢具相關事證再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劉芳菁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