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國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國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國抗字第61號抗告人 蕭正朋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花蓮縣政府等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國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此於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前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原審法院106年度重國字第52號),經原審法院以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認起訴不合法,而於民國106年8月10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由,認抗告不合法,而於106年10月13日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對該駁回抗告之裁定復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國家賠償法係特別法,與一般民事事件不同,不應要求繳納裁判費等語。查抗告人前有多次提起相類似案件經驗,且由原審法院106年10月13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亦已教示說明,其對於抗告應依法繳費,實難諉為不知,乃迄今仍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費用,其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信旭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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