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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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4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智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0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犯傷害致重傷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部分,雖已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因該罪與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故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全部執行完畢前,均應認上開3罪未全部執行完畢,仍得定應執行刑。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定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四、又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其犯罪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本件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之相類或相同,則於併合處罰時,因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末依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揭示:「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144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抵觸,並無變更之必要」,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既經與附表其他另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家洋附表:
編號123罪名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恐嚇取財傷害致重傷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折算1日,緩刑2年(註)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年4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犯罪日期104年12月31日晚間11時許105年3月26日上午6時許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105年度偵字第12707號、106年度偵字第349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278號、第989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05年度交訴字第85號112年度易緝字第1號112年度訴緝字第1號判決日期105年12月30日112年2月24日112年4月1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05年度交訴字第85號112年度易緝字第1號112年度訴緝字第1號確定日期105年12月30日112年4月6日112年4月19日備註1.上開緩刑宣告經本院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47號裁定宣告撤銷。2.上開有期徒刑已於111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