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1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雄財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9年度執聲字第660號,偵查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外包裝袋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肆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乃係根基於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再者,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嗣於109年1月15日修正部分文字公布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並於110年5月1日施行,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修正後規定相對於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是就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
二、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此觀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1條第2項規定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固亦於本件被告行為後有修正公布,惟依修正前或後之規定,均不得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並倘其未經裁判沒收者,即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雄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尚有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7公克;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06年度安字第77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新竹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6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47頁)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前於民國106年11月26日23時許,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69號為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年3月8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308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於108年9月7日緩起訴期間期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1頁至其背面、第74頁,本院卷第9頁至第20頁)在卷足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之卷宗無訛。
㈡再者,被告於上開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中,於106年11月
27日21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前,經警盤查時主動交付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不明物1包(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06年度安字第77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47頁)扣案,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66頁至其背面),且有警員 莊威 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三民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秤重、初驗照片共5張(見毒偵卷第9頁、第18頁、第15頁至第16頁背面、第17頁、第30頁至第32頁)在卷足憑。
㈢而上開被告所有、為警查扣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不明物1包,經送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以微量電子天秤法、化學前處理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進行鑑驗,結果略以:委驗之該不明物1包,驗前淨重0.6461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公克,驗餘淨重0.6411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此有該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份(見新竹地檢107年度緩字第744號卷第77頁)附卷可稽,是該扣案物當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無訛。㈣衡以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4
11公克,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06年度安字第77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47頁),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者,同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毒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66頁背面),又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確未經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復查無上開扣案物業經宣告沒收銷燬之裁判或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0頁)存卷可參。
則揆諸前揭前揭說明,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書記官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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