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原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莉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9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莉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邱莉雯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其男友 詹紹翊 ,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國強街與榮光路路口時,適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員警 張修齊 、 吳俊賢 及實習生 林鈺祥 於該處執行巡邏勤務,發現A車之車牌業經逾檢註銷,遂對A車執行實施盤查攔檢,邱莉雯因擔憂詹紹翊前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之身分曝光,明知張修齊係具有法定職務而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之犯意,先假意停車後,隨即倒車衝撞 劉文年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 黃渟香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再駕駛A車朝張修齊衝撞,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張修齊乃隨即往旁跳開,並對A車開槍射擊3發子彈後,請求支援警力到場協助,隨後於111年10月28日23時13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號前,逮捕棄車逃逸之邱莉雯及詹紹翊,並當場查扣詹紹翊隨身攜帶之第一級毒品嗎啡殘渣袋1個(詹紹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另行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莉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2頁),核與證人詹紹翊、張修齊、劉文年、黃渟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4-28、41-42、51-52頁);並有警製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扣案物照片、行車紀錄器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稽(偵卷第7-8、29-31、45-46、48-50、53-54、56-62、77、85)。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起訴意旨誤認被告涉犯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尚有未洽,惟公訴檢察官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與辯護人(本院卷第56、59頁),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分別以108年度桃原簡字第313號、109年度桃原簡字第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屢次觸犯刑案,於本案係為維護通緝犯之詹紹翊而故意再犯本案,足認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駕駛A車衝撞員警之
方式對員警施加暴力,嚴重蔑視國家公權力,影響公務順利執行,且危害員警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及執法尊嚴,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再參考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