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453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89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5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述如後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理由以: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前有竊盜、恐嚇、偽造文書、詐欺等多次前科,其為牟私利竟為本件犯行,且犯案之初均矢口否認有何贓物之犯行,雖其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然其係為求脫罪而非具有悔意,此觀諸被告雖供稱: 伊於 在監執行時認識 蔡景順 ,蔡景順欠伊新台幣(下同)18000元等情,卻迄今拒絕供出蔡景順之年籍以供追查一節,即可明瞭。是以被告犯罪後態度顯然非佳,然原判決僅以其於審判時自白,即率予輕判被告有期徒刑5月之刑度,其似有適用法則之不當。而被害人丙○○亦具狀表示上情,益見其判決未盡妥適等語。
三、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而原判決對於被告量刑之依據,已經詳敘於理由中,且已審酌被告之素行在案。本院審酌本件被告所犯者僅係收受贓物罪,並非竊盜罪,即被告並非係直接破壞被害人丙○○起重機財物管領力之人,縱使被告未能據實供出其收受贓物之上游蔡姓友人為孰,但在量刑上仍應以其所犯收受贓物之罪責為審酌基礎,被告既已坦承收受贓物犯行,復審酌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害人雖稱:該起重機之價值在中古市場行情為110萬元等語〈參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載〉,惟據證人即購買該贓物起重機之 鍾俊洲 則證稱:一般中古價值約60幾萬元等語〈他字卷第20頁〉),及被害人尚得另循民事訴訟救濟其損害等情,認原審綜合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對被告處以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尚無過輕。檢察官以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賴恭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附件:原審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8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餘股被告乙○○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里○○路○○號現於臺灣彰化監獄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違反廢棄清理法,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訴緝字第5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民國95年10月20日假釋出監並交保管束,於96年6月16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7年4月2日出監後至97年4月5日前某日,明知原裝載在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大貨車上、型式為GW-1375、製造廠商為發力機械有限公司、出廠序號337、編號12Z0000000000號之起重機1組,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自蔡姓友人處收受該起重機後,於97年4月5日將該起重機載運至 林正賢 (所涉贓物罪部分,本院審理中)所經營之日通起重行,委託林正賢代為銷售該起重機,林正賢收受後,又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將之擺放在日通起重行店前,並於同月6日電話聯絡設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南華企業社之負責人鍾俊洲(所涉贓物罪部分,本院審理中),詢其是否願意買受,鍾俊洲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台幣(下同)57萬元予以買受,嗣丙○○因營業生財工具遭竊,生活陷入困境,即在各地專賣中古或維修起重機具行尋找,於97年8月28日,在南華企業社尋獲所有之吊桿,並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罪,爰依法行獨任審判。。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證人林正賢到庭結證屬,且有被告乙○○簽名捺指印之委託書、97年4月15日收據各1紙附卷足憑,是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乙○○前違反廢棄清理法,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訴緝字第5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95年10月20日假釋出監並交保管束,於96年6月16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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