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2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媖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3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媖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媖娟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本院審核各有關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劉媖娟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5日│拘役40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103.12.04下午3時30分許│103.11.25晚間18時40分│103.11.24下午17時46分││││許│許│├──────┼───────────┼───────────┼───────────┤│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及案│104年度偵字第3328號│104年度偵緝字第934號、│104年度偵緝字第934號、││號││第935號│第935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交上易字第770號│104年度中簡字第1545號│104年度中簡字第1545號││實├────┼───────────┼───────────┼───────────┤│審│判決日期│104.09.01│104.09.02│104.09.02│├─┼────┼───────────┼───────────┼───────────┤│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交上易字第770號│104年度中簡字第1545號│104年度中簡字第1545號││決├────┼───────────┼───────────┼───────────┤││判決確定│104.09.01│104.10.12│104.10.12│││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罰金之案件│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3252號│104年度執字第14770號│104年度執字第14770號│││(已執畢)├───────────┴───────────┤│││編號2~3應執行拘役7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