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2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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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2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226號原告 彭茂軒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5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04607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簡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8年4月13日凌晨1時1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時,因有「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簡稱舉發機關)文德派出所執勤員警於同年月25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期限108年6月1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8年5月6日透過網路申訴平台提出申訴,舉發機關於108年5月20日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83013636號函復違規屬實,被告認違規事實明確,原告復於108年5月24日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108年5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046075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人於108年4月13日晚1:16分,騎機車行○○○區○○路酒測臨檢站,警察先生有要我停車檢查,我確定有停車下來,警察先生的手勢揮下,我認為是要我離開。在當下沒聽到警察叫我,或是吹哨要我停下,於是我離開了。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略以:「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2.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4.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二)卷查舉發機關函回復內容略以:查原告於108年4月13日01時1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設有告示牌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經執勤人員以指揮棒示意停車受檢,惟該車駕駛人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為執勤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據以逕行舉發,此有舉發機關108年5月20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83013636號函及所附之蒐證光碟(含現場及監視錄影資料)在卷可佐。經審閱蒐證光碟資料,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一開始,顯示警方於上述地點設置酒測攔檢點,並設有「酒精檢測」告示牌,且於該處之車道中擺放有交通錐,及外側車道旁擺放有交通錐,現場路燈明亮,有2位手持閃光指揮棒之員警,面對鏡頭方向站在車道兩旁交通錐附近,視狀況選擇性攔停並趨近駕駛座嗅聞味道,如無異狀則予以放行。於錄影時間顯示42:12─42:18畫面右方執勤員警以指揮棒示意前方車輛停車受檢,42:19執勤員警跨步至車道旁,於42:20─42:21再以指揮棒示意前方車輛停車受檢,42:22系爭車輛駕駛人出現畫面,42:23系爭車輛駕駛人靠近攔查員警,42:24─42:28系爭車輛駕駛人未依警方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而駛離。當時執勤員警並無如原告所述示意其通過,惟系爭車輛駕駛人未配合受檢而駛離酒測路檢點。綜上,原告於舉發時、地駕車行經警方酒測攔檢站而未依警方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原告雖以上開詞置辯,尚難推翻違規事實,是以本件原核定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及同條例第24條規定原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法之情事。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機車於108年4月13日凌晨1時1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所設置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時,因駕駛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執勤員警掣單舉發,雖經原告不服,惟經被告認定已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108年5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04607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乙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8年5月20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83013636號函(本院卷第45頁)、採證光碟(本院卷存置袋)、歸責申請書(本院卷第51頁)、前述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7頁)、裁決書(本院卷第53頁)、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7-67頁)、機車車籍查詢單(本院卷第69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騎機車行○○○區○○路酒測臨檢站,警察先生有要我停車檢查,我確定有停車下來,警察先生的手勢揮下,我認為是要我離開。在當下沒聽到警察叫我,或是吹哨要我停下,於是我離開云云。本院觀諸被告所提出二片採證錄影光碟所示(見本院卷第91-92頁勘驗筆錄):
1.檔案「00000000000000(00'19-42'26).MTS」:「現場員警攔檢處所,閃爍車頂警示燈之警用汽車停放在左側車道,而在該警用汽車之後方亦設置『酒精檢測』告示牌,並在道路左右兩側擺設紅燈閃爍交通錐,由此觀之,該處為警察機關執行取締酒後駕車臨檢勤務,設有告示之臨檢處所,員警並身穿警用制服、手持發光指揮棒指揮車輛駕駛人受檢。影片42分15-20秒時,路邊右側員警先以手中發光指揮棒前後揮動,42分21秒時改為以手中發光指揮棒靜止橫(斜)向手勢,顯然為指示現場機車駕駛人停車受檢,該機車駕駛人於42分21-23秒時減速靠近攔查員警,然於42分23秒時員警以手中發光指揮棒橫向置於機車駕駛人胸前示意其停車,機車駕駛人竟於42分24秒開始加速駛離,員警仍跟隨幾步,然機車駕駛人仍不理會而還持續加速駛離。錄影畫面與本院第57、59、61、63、65、67頁翻拍照片內容相符」。
2.檔案「0000000-NBNI504-01.asf」:「於56秒時可以辨識2019/04/1301:17:11經○○○區○○路○○號監視器之機車車號為000-000」。
3.檔案「0000000-LANE010-02.asf」:「錄影畫面共14秒,主要顯○○○區○○路○○○巷前監視器攝得一部機車行經員警路檢站,道路右側員警先以手中發光指揮棒前後揮動,顯然為指示現場機車駕駛人停車受檢,該機車駕駛人先減速靠近攔查員警,然於員警以手中發光指揮棒橫向置於機車駕駛人胸前示意其停車時,機車駕駛人竟於開始加速駛離,員警仍跟隨幾步,然機車駕駛人仍不理會而加速駛離」。
(四)惟查,由前開採證光碟檔案「00000000000000(00'19-42'26).MTS」內容顯示之臨檢現場狀況(原告於陳報狀並不爭執該採證錄影光碟所呈現現場狀況之真實性,本院卷第99頁),員警係持發光之指揮棒指揮車輛駕駛人受檢,而且現場員警攔檢處所,警用汽車停放在左側車道,又在該警用汽車之後方處亦設置「酒測攔檢」告示牌及擺設閃爍紅燈交通錐,現場警用汽車車頂更閃爍明亮警示燈,任何車輛駕駛人經過此處客觀上絕對可以辨識現場酒測攔檢之事實,況且駕駛人經過此處,理應先減速停車確認員警之指示而配合受檢或通過現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經過該攔檢處原先有明顯減速停車之動作,顯然根本就是明瞭現場員警要求停車攔查之示意,然而卻在接近攔查員警時,不理會員警以發光指揮棒橫向指揮要求停車受檢指示加速駛離,甚至當員警對系爭機車跟追時,系爭機車駕駛人即原告更還持續加速駛離,如此客觀上「加速」行為就是根本、絕對地故意、惡意的逃避員警攔檢之指示,此等行為還可能肇致撞擊現場員警或其他配合攔檢車輛之危險,原告僅自私地在意逃避路檢,確致行車安全於不顧,故意違規之主觀歸責明確。故而原告稱警察先生的手勢揮下,伊認為是要我離開,在當下沒聽到警察叫伊,於是離開了云云,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
(五)本院綜上事證所認,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攔所示時、地,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乃屬無理由,依法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書記官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