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11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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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183號
原告 陳冠廷
訴訟代理人 張聖堃 律師
沈靖家 律師
被告薄荷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孟緯
訴訟代理人 吳泓叡
被告 林義洋
訴訟代理人 陳引超 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許家華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林義洋應將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房屋
,按附件所示方式及工程項目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4,988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27萬1,6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26萬6,640元
,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㈠被告林義洋如以新臺幣18萬3,8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就第一項得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4,9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就第二項
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被告林義洋、被告薄荷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薄荷管委會,與林義洋合稱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⒈原告之起訴狀、陳述意見暨調查證據聲請狀(109年7月20日提出)、陳述意見狀(112年3月21日)、變更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狀(112年5月15日提出
)、陳報狀(112年8月8日提出),⒉被告林義洋之陳報狀(109年7月16日提出)、聲請暨答辯狀(112年5月23日提出
),⒊被告薄荷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薄荷管委會,以下與被告林義洋合稱被告)之陳報狀(112年5月8日提出),⒋本件言詞辯論筆錄(111年7月29日、111年12月13日、112年5月23日、112年8月8日)。
二、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應屬合法:
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⒈被告應連帶將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及10樓房屋(以下各簡稱9樓、10樓)漏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狀態,⒉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9萬7,50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財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新北建築師公會)函覆112年2月3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038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後,原告於112年5月15日提出書狀(下稱變更追加狀),聲明請求:㈠如主文第一項,㈡被告薄荷管委會應依系爭鑑定報告P0-11、P0-12頁所示方式及補充附件八P8-3頁「修復費用估算總表㈢」所示工程項目,修繕新北市○○區○○路00○0號屋頂管道及周邊1.5公尺範圍(下稱系爭屋頂管道週邊)至不漏水狀態,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4,988元,及其中19萬7,505元、其餘10萬7,483元,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追加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㈣被告應自112年5月1日起至漏水修復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連帶
給付原告2萬元。就聲明㈠、㈡部分,係原聲明⒈部分,係依鑑定結果變更及特定內容,基礎事實同一,且此部分之變更,被告亦無意見,自屬合法。至於聲明㈢、㈣部分,超過原聲明⒉之部分,核屬訴之追加,被告林義洋雖陳明不同意此部分訴之追加,但核其主張漏水受損害之基礎原因事實仍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應認此部分之追加,亦
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林義洋修繕10樓部分:
⒈關於9樓滲漏水情形及原因,經囑託新北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鑑定報告分別載明:「…9樓目前是有滲漏水的情形,所致損害之具體位址為該戶自浴室入口處管道間與周邊圍牆面、浴室天花板及陽台天花板等處,其損害狀況如所遺留存在的水漬、白華、剝落、鼓起等現象,但並無直接產生滲漏水流之情況發生。」、「…主要與同址10樓…之排水設施的系統管線有關,因排水後而造成該直下層有潮濕氣提升的現象發生。」、「…上述10樓有多處與竣工圖說不符的變更,因房屋之修改施工振動多少均會影響其設施,故會與今9樓的滲漏水情形有關聯性。」、「9樓滲漏水情形較為嚴重的地方為位於管道間處,該管道間之位置皆與10樓及屋頂層面相互連通,勘查10樓屋內時可視管道間周邊天花板亦有嚴重滲漏水而導致鼓起、剝落痕跡…,10樓該處滲漏水若未加以處理時,水流則再往下流動以致影響到9樓及更下層空間,
故管道間該處滲漏水情形管道有相關,另9樓其他處之滲漏水現象,乃因10樓地板面等瑕疵所致,並非與公共管線及公共設施有關…。」等內容;並參酌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如附件所示之修繕方式及項目,可見9樓滲漏水與10樓專有部分之管線設施,以及由屋頂平台而下之公共管道間均有關聯性,前者為被告林義洋應負修繕、管理維護義務之範圍,後者則屬被告薄荷管委會應負修繕、管理維護義務之範圍,是被告二者未各盡上述修繕、管理維護義務之過失行為,為原告9
樓上述滲漏水受損之共同原因,堪以認定。
⒉被告二者上述過失行為,既為原告9樓滲漏水受損之原因,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林義洋按附件(
即系爭鑑定報告P0-11、P0-12頁及補充附件八P8-2頁「修復費用估算總表㈡」)所示方式及工程項目,修繕10樓至不漏水狀態,即屬有據。至於上開附件中「修復費用估算總表㈡
」(下稱系爭總表㈡)之項目,其中管道間部分,雖屬被告薄荷管委會應負管理維護義務之共用部分,然而,此部分之管道間係位於10樓專有部分範圍內,且系爭總表㈡之施作修繕內容與被告林義洋應負修繕責任範圍並有難以分割之不可分關係,復以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責任,是則原告請求被告林義洋修繕之項目包含管道間部分,亦應准許。但其中與管道間相關聯,應由被告薄荷管委會內部分擔之費用
,以3萬2,538元定之為合理〔即系爭總表㈡項次2、3、5、9各項金額之1/3(17,000+6,000+30,128+22,000=75,128,75
,128x1/3=25,043元),加計項次4全額(3,129元),合計為28,172元,加計10%管理費(2,817元)為30,989元,再加
計5%營業稅(1,549元),總計為32,538元〕,附此敘明。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薄荷管委會修繕系爭屋頂管道週邊部分:
⒈關於屋頂平台管道及周邊1.5公尺範圍(即系爭屋頂管道週邊)屬於被告薄荷管委會應負修繕、管理維護義務之範圍,被告林義洋購買10樓時簽立「屋頂分管同意書」而取得屋頂平台專用權部分,不含系爭屋頂管道週邊,此一重要爭點,
已經本院104年度湖簡字第1197號(即被告間請求修繕漏水事件)民事簡易判決理由中判斷明確,且判命被告薄荷管委會應修繕系爭屋頂管道週邊之漏水(詳如該判決主文第一項
,下稱1197號判決),業已確定在案,被告薄荷管委會自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羈束,就上述理由中有關重要爭點之判決,亦不得於本件再為相反之主張,以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
⒉被告薄荷管委會前已依1197判決修繕系爭屋頂管道週邊,修繕完成後,原告曾於108年5月26日出具同意書,載明查看9樓已無漏水痕跡等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述判決及同意書影本存卷可參。於此之後,9樓復行發生滲漏水情形
,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可佐,且經新北建築師公會鑑定明確,
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業如上述,被告薄荷管委會自負有再為修繕之義務。惟被告林義洋陳稱:伊有誠意儘速解決,已於112年3月間將屋頂平台,包含系爭屋頂管道週邊全部修繕完成等語,並提出屋頂平台修繕完成之照片以及興達利工程行之估價單、保固書影本為憑。經比對系爭鑑定報告內附屋頂平台相關照片、補充附件八P8-3頁「修復費用估算總表㈢
」之工程項目及費用估算金額,可認被告林義洋上開修繕範圍確涵蓋系爭屋頂管道週邊;酌以系爭屋頂管道週邊之滲漏問題亦為10樓管道間相關部分滲漏受損因素之一,被告林義洋為排除10樓滲漏受損因素,自有將系爭屋頂管道週邊妥善修繕之利害關係及必要性。綜酌上情,客觀上可認系爭屋頂管道間週邊,已經被告林義洋修繕完成為是。至於原告主張9樓仍有潮濕、水痕、牆面油漆突起、剝落等狀況乙節,並提出照片為佐,然而,被告林義洋所述修繕部分僅為屋頂平台,並未包含10樓部分,10樓部分既尚未完成修繕,9樓滲漏水原因即未完全排除,其滲漏所致受損狀況,自未能立即完全改善,但此並不足以否認被告林義洋已就屋頂平台包含系爭屋頂管道週邊所為修繕之事實。本件原告聲明㈡,請求被告薄荷管委會修繕系爭屋頂管道間週邊部分,既已由利害關係人即被告林義洋代為修繕完成,原告再請求被告薄荷管委會修繕,已無必要,且無理由,自難准許。另,被告林義洋代為修繕系爭屋頂管道間週邊部分,被告薄荷管委會因而免除再為修繕之責任,是否獲有利益?則屬被告二者間權利
義務之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樓修復費用部分:
關於9樓因滲漏受損之修復項目、費用,經新北建築師公會鑑定評估計10萬4,988元,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見系爭鑑定報告之補充P8-1頁「修復費用估算總表㈠」。惟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狀態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本院衡酌9樓之屋齡、前次裝潢時間不明確,以及上開費用其中多項包含裝潢材料換新,惟鑑定估價難以區分材料、工資具體數額等一切情況,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認扣除折舊1萬499元為合理,扣除折舊後,9樓必要修復費估定之損害額應以9萬4,489元定之,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以此
為限,超過部分即難准許。另,被告二者各自之過失行為,為原告9樓滲漏受損之共同原因,已析述如前,本院綜酌滲
漏情節、原因力大小等一切情狀,認為就9樓上開損害,被告二者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1/2,併予敘明。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損害及租屋費用部分: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由此可知,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者,以侵害人格權,且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而符合社會通常標準之居住安寧及生活環境,亦屬人格法益之一,倘有侵害此等法益,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固非不得請求賠償,然此條項之規定,仍以侵害此等人格法益
,情節重大者為要件。經查,9樓、10樓所屬薄荷社區之建物,係86年4月間完成之建築,屋齡已超過20年,且位處新北市汐止區,屬於相對潮濕之區域,而老舊建物,因長時使用,可能發生滲漏受損之情形,尚非完全不可預期,復以房屋滲漏原因之確認及改善,涉及專業知識與經驗,並非易事
。況被告薄荷管委會前曾依1197號判決修繕系爭屋頂管道週邊,及依本院105年度湖簡字第1269號民事簡易判決賠償原告9樓回復原狀之費用4萬580元,於上述修繕完成後,原告亦曾於108年5月26日出具同意書,載明查看9樓已無漏水痕跡等內容,有上述判決及同意書影本存卷可參。再衡酌本件9樓再發生滲漏水情形係屬局部,主要為浴廁、管道間,尚未擴及廚房、客廳、其餘臥室,陽台部分則非室內空間,且主要呈現滲漏潮濕狀態,非滴漏或水流類型,整體以觀,參諸一般社會客觀標準,不足認定確已超逾一般人社會生活可得容忍之程度,難認確有情節重大之情事,自不符前揭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
財產上之精神損害,應屬無據,難以准許。
⒉原告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自111年12月起在外租屋、每月2萬元之租金損害,惟參酌上情,9樓滲漏情形,尚難認確有情節重大之情事,而以上述滲漏型態及局部狀況,亦不足以認定達到無法居住使用之程度,難認確有另行租屋居住之必要性;原告基於個人考量另行租約支出之費用,無從認定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確存有法律上之相當因果關係。是則,
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第191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544條等規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林義洋修繕10樓、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並酌定訴訟費用額為27萬1,640元〔含1.按訴訟標的金額33萬1,796元(183,826+42,982+104,988=331,796)核算之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2.新北建築師公會囑託鑑定費用
26萬3,000元,3.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初勘費5,000元〕,其中26萬6,640元(即上述1.、2.部分),由被告連帶負擔,
其餘5,000元(即上述3.部分)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