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小字第70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703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徐志誠

被告 張秉訓

訴訟代理人 廖德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34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89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1年7月27日12時56分許,行經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大義路與忠義路口,因行駛疏忽肇事,致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送廠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2,351元(工資15,931元、零件16,42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且認本件系爭車輛為肇事次因、被告為肇事主因。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已支付32,351元(工資15,931元、零件16,420元)不爭執,然認本件兩造同為肇事因素。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而碰撞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影本、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服務維修費清單、修復車輛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48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2年7月19日嘉中警四字第1120012162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車道遵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使用車道應行駛之方向車道僅准右轉通行用「遵1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2條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現場照片觀之,系爭車輛於設有右轉專用道之交岔路口,未依指示右轉而直行及被告駕車右轉彎未換入外側車道而右轉,均違反上述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可知系爭車輛被駕駛人及被告顯有違反上開交通規則而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系爭車輛未依規定右轉與被告未至外側車道即右轉之違規相當,應同為肇事因素,各負一半肇責。又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失,業如上述,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2,351元(工資15,931元、零件16,42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為000年00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1年7月27日已逾使用年限;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零件費用為16,420元,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為2,737元【計算式:16,420元÷(5+1)=2,7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5,931元,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18,668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前開兩造均為肇事原因各負擔肇事責任為5成。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334元(18,668元*0.5,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1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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