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572號原告 林東宏
陳淑君 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燕妮 律師複代理人 童筠芳 律師被告 朱寶寅
朱寶辰 訴訟代理人 劉興峯 律師複代理人 閻道至 律師
尤文粲 律師被告 戴有 兼法定代理人 吳盈萱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 律師
邱姝瑄 律師被告 陳弘祥 兼法定代理人 陳信雄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林盛煌律師
郭眉萱 律師邱姝瑄律師被告 魏丞昊 訴訟代理人劉興峯律師複代理人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被告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魏宗銘 訴訟代理人劉興峯律師
閻道至律師尤文粲律師被告 盧盛龍
蔡王翔 兼法定代理人 張月娟 被告 林宇辰
黃緯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志宏
宋燕珍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靖軒 律師
趙元昊 律師被告 張丞旭 兼法定代理人 張達寰
汪華台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瑞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重附民字第3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朱寶寅、被告朱寶辰、被告戴有、被告吳盈萱、被告陳弘祥、被告陳信雄、被告魏丞昊、被告魏宗銘、被告盧盛龍、被告蔡王翔、被告張月娟、被告林宇辰、被告黃緯綸、被告黃志宏、被告宋燕珍、被告張丞旭、被告張達寰、被告汪華台應按附表一所示方式連帶給付原告林東宏新臺幣3,234,714元,及各自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三、被告朱寶寅、被告朱寶辰、被告戴有、被告吳盈萱、被告陳弘祥、被告陳信雄、被告魏丞昊、被告魏宗銘、被告盧盛龍、被告蔡王翔、被告張月娟、被告林宇辰、被告黃緯綸、被告黃志宏、被告宋燕珍、被告張丞旭、被告張達寰、被告汪華台應按附表二所示方式連帶給付原告陳淑君新臺幣3,141,663元,及各自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五、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三所示比例方式負擔。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三項所命給付,於各原告以附表四「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各為主文第一項、第三項被告供擔保後,得對各被告假執行。但各被告如以主文第一項、第三項「應給付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朱寶寅、蔡王翔、盧盛龍、林宇辰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145、147、153、155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朱寶寅(下均以姓名稱)於民國109年10月2日、3日與訴外人 蘇文作 相約交易毒品未果,致蘇文作之上游 林子 為心生不滿, 嗣林子 為得知朱寶寅住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後,要求蘇文作前往質問為何爽約不交易,適被告朱寶寅外出,蘇文作乃拍攝朱宅大門照片並傳送予朱寶寅,要求出面說明。朱寶寅認來意不善,竟與其弟被告朱寶辰共謀以假交易為餌,於同年月0日下午對蘇文作佯稱要於109年10月5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長順街水門內廢棄車道進行交易。朱寶寅提前於109年10月5日凌晨1時許,指示被告陳弘祥、被告魏丞昊、被告盧盛龍、被告戴有先至臺北市○○區○○街00號、89號濬生租賃有限公司集合,再由魏丞昊指示被告黃緯綸、被告林宇辰、被告 張承旭 、被告蔡王翔(下合稱朱寶寅等10人)前往上開公司地點會合,朱寶辰再告以朱寶寅攜帶現金要去交易,怕對方人多、有危險,為保護交易過程安全,請大家一起前往等語。嗣於同日凌晨1時19分許,由盧盛龍駕車搭載朱寶辰、陳弘祥、魏丞昊、戴有,蔡王翔駕車搭載林宇辰、黃緯綸、張丞旭,前往長順街水門內廢棄車道附近查看,並與先自行到場之朱寶寅會合,隨後由陳弘祥、魏丞昊、戴有、朱寶辰分持球棒、不明刀械及辣椒槍,一同埋伏在廢棄車道內之草叢及階梯上,由盧盛龍、蔡王翔、林宇辰、黃緯綸、張丞旭在廢棄車道外之環河南北快速道路等候,由朱寶寅隻身坐在廢棄車道內之石桌旁,將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放在桌上,等待對方到來。嗣 林子為 、蘇文作及其友人於同日凌晨2時許抵達廢棄車道後,林子為指示蘇文作朝廢棄車道臨近草叢查看有無埋伏,同時隻身走向石桌旁之朱寶寅進行交易。陳弘祥見蘇文作走近,即現身持球棒毆打蘇文作,林子為見狀前去搭救,魏丞昊、戴有、朱寶辰從草叢、樓梯間衝出,持球棒、不明刀械或徒手朝林子為及其友人追打推擠,並發射辣椒槍,其間林子為遭魏丞昊、戴有、朱寶辰以球棒、不明刀械或徒手等方式攻擊,朱寶寅取出其暗藏刃長至少7.5公分之彈簧刀,朝林子為之胸、腹、腰、背等部位猛刺,致林子為受有上腹部劍突下方偏左處刺傷(長約3.5至4公分、深至少6.5公分)、左側胸壁腋下處刺傷(長2.2公分、深至少6.5公分深)、左下背近腰部刺傷(長3公分、深約7.5公分)、尾薦部刺傷(長2公分、深7公分)、左肩前方三角肌淺削切傷(2×1.5公分)、左手大拇指指背3處淺削切傷(0.6公分、2公分、1公分)、左手食指近端指節靠近大拇指側1.5公分淺切劃傷、左眼眶下方瘀斑(1.5公分)、右上臂近手肘後部擦傷(1.8×1.3公分)、右前臂近手肘部瘀青(8×4公分)、瘀傷(1.5×1公分)、左後肩擦傷(0.6×0.6公分)、左前臂15公分條狀瘀痕2條、右大腿外側線狀刮擦傷(長5公分)、右小腿前內側擦傷(20×12公分)、右足踝外側擦傷(1.5公分)、左小腿前部瘀青(4×3公分)、左足踝外側擦傷(1.5公分)之傷害。盧盛龍、蔡王翔、林宇辰、黃緯綸、張丞旭則自快速道路翻越水泥矮牆進入廢棄車道,在旁鼓勵激發支援,以壯大聲勢。嗣於同日凌晨2時13分17秒許,林子為傷重倒地,朱寶寅等10人即逃離現場。 嗣林子為 經送往臺北市 馬偕 紀念醫院急救,於同日下午1時9分許因刺傷造成之心臟破裂出血、左側氣血胸不治而死亡。
(二)原告林東宏、陳淑君為林子為之父、母。朱寶寅等10人之上揭共同行為侵害其子林子為致死,且有本院刑事庭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殺人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可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朱寶寅等10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戴有、陳弘祥、魏丞昊、蔡王翔、黃緯綸、張丞旭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吳盈萱為 戴有之 法定代理人,被告陳信雄為陳弘祥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魏宗銘為魏丞昊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張月娟為蔡王翔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黃志宏及被告宋燕珍為黃緯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張達寰及被告汪華台為張丞旭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與各該限制行為能力人(即其子)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林東宏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308,236元:
1.醫療費:林子為因系爭事件送醫急救,致林東宏支出醫藥費26,076元。
2.殯葬費:林東宏支出林子殯葬費共1,000,000元,包括誦經、骨灰罈、牌位、刻字費用、安管費用等項目。
3.扶養費:林東宏為00年0月生,林子為死亡時年60歲,以退休年齡65歲計算,依108年度臺北市簡易生命表,男性退休後平均餘命為20.53年。林東宏住所地在臺北市文山區,108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0,981元,一年扶養費約為371,772元,採一次請求並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複式 霍夫曼 計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扶養費合計5,346,478元。而林東宏之扶養義務人有林子為、配偶、1名子女等3人,林子為應負擔之扶養費比例為三分之一,林東宏法定扶養費損害為1,782,159元。
4.精神慰撫金:林東宏喪子致睡眠障礙等舊疾惡化,受有非財產損害2,500,000元。
(四)陳淑君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496,269元:
1.扶養費:陳淑君為00年0月生,林子為死亡時年57歲,以退休年齡65歲計算,依108年度臺北市簡易生命表,女性退休後之平均餘命為24.14年。陳淑君住所地於臺北市文山區,108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0,981元,一年扶養費約為371,772元,採一次請求並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複式霍夫曼計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扶養費合計5,988,807元。而陳淑君之扶養義務人有林子為、配偶、1名子女等3人,林子為應負擔之扶養費比例為三分之一,陳淑君法定扶養費損害為1,996,269元。
2.精神慰撫金:陳淑君喪子而受有非財產損害2,500,000元。
(五)爰聲明:
1.被告朱寶寅、朱寶辰、戴有、陳弘祥、魏丞昊、盧盛龍、蔡王翔、林宇辰、黃緯綸、張丞旭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東宏5,308,23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下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戴有、吳盈萱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東宏5,308,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陳弘祥、陳信雄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東宏5,308,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魏丞昊、魏宗銘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東宏5,308,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被告蔡王翔、張月娟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東宏5,308,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被告黃緯綸、黃志宏、宋燕珍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東宏5,308,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被告張丞旭、張達寰、汪華台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東宏5,308,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8.上揭第1項至第7項之各項任一被告如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免除給付義務。
9.被告朱寶寅、朱寶辰、戴有、陳弘祥、魏丞昊、盧盛龍、蔡王翔、林宇辰、黃緯綸、張丞旭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淑君4,496,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0.被告戴有、吳盈萱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淑君4,496,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1.被告陳弘祥、陳信雄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淑君4,496,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2.被告魏丞昊、魏宗銘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淑君4,496,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3.被告蔡王翔、張月娟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淑君4,496,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4.被告黃緯綸、黃志宏、宋燕珍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淑君4,496,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5.被告張丞旭、張達寰、汪華台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淑君4,496,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6.上揭第9項至第15項之各項任一被告如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免除給付義務。
17.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共通部分:否認林東宏支出殯葬費1,000,000元,否認原告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無由請求賠償殯葬費、扶養費。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另林子為因交易毒品所為互毆行為,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具與有過失,被告賠償金額應予減輕或免除之。
(二)戴有、吳盈萱部分:朱寶寅因毒品交易而與蘇文作有爭執,前去支援之戴有自無可能預見共同傷害林子為及致其死亡之加重結果,且戴有亦無傷害林子為之行為。
(三)陳弘祥、陳信雄部分:陳弘祥自始未接觸林子為,遑論有傷害林子為之行為。
(四)朱寶辰、魏丞昊、魏宗銘部分:朱寶辰、魏丞昊對朱寶寅自行攜刀乙事無從得知,就其殺人行為並無預見可能,不應與之連帶負責。魏丞昊當時追逐攻擊之對象為蘇文作,而非林子為,並無共同傷害林子為之行為。魏丞昊於109年10月5日已19歲又6個月,日常行為已如成年人,所為犯罪之侵害行為亦無從經其父魏宗銘加以監督而防免,依現行民法第12條修正意旨,令魏宗銘為魏丞昊個人侵權行為負責,實非公允。
(五)張月娟部分:援用其他被告之抗辯。
(六)黃緯綸、黃志宏、宋燕珍部分:黃緯綸未進入林子為被害現場,並無共同傷害林子為之行為。
(七)張丞旭、張達寰、汪華台部分:張丞旭並無系爭刑案判決所認「自草叢處冒出加入鬥毆」之行為,亦無共同傷害林子為之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張丞旭即將成年且已在外工作,其行為能力與成年人相比,幾無差別,張達寰、汪華台並無未疏於監督情事,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張達寰、汪華台無須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八)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
1.林子為因毒品交易糾葛,於109年10月5日凌晨1、2時許,遭朱寶寅等10人共同在臺北市萬華區長順街水門內廢棄車道等處埋伏攻擊,其中朱寶寅以銳器刺傷林子為,致林子為受有上腹部劍突下方偏左處刺傷(長約3.5至4公分、深至少6.5公分)、左側胸壁腋下處刺傷(長2.2公分、深至少6.5公分深)、左下背近腰部刺傷(長3公分、深約7.5公分)、尾薦部刺傷(長2公分、深7公分)、左肩前方三角肌淺削切傷(2×1.5公分)、左手大拇指指背3處淺削切傷(0.6公分、2公分、1公分)、左手食指近端指節靠近大拇指側1.5公分淺切劃傷、左眼眶下方瘀斑(1.5公分)、右上臂近手肘後部擦傷(1.8×1.3公分)、右前臂近手肘部瘀青(8×4公分)、瘀傷(1.5×1公分)、左後肩擦傷(0.6×0.6公分)、左前臂15公分條狀瘀痕2條、右大腿外側線狀刮擦傷(長5公分)、右小腿前內側擦傷(20×12公分)、右足踝外側擦傷(1.5公分)、左小腿前部瘀青(4×3公分)、左足踝外側擦傷(1.5公分)之傷害,導致心臟破裂出血、左側氣血胸而死亡之事實,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卷宗查閱屬實,且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堪認原告主張朱寶寅等10人共同殺害林子為乙節為有據。
2.雖戴有、吳盈萱、陳弘祥、陳信雄、魏丞昊、魏宗銘、張月娟、黃緯綸、黃志宏、宋燕珍、張丞旭、張達寰、汪華台辯稱其子並無可能預見朱寶寅出手殺傷林子為及致其死亡之結果,更無下手或參加傷害林子為之行為等語,惟查朱寶寅等10人有共同攜械提前到場埋伏之行為,已認定如前,堪認其等對於即將發生鬥毆及致人死傷之結果具有預見可能性及故意,且其等全體均有下車前往現場之舉止,並非單純停留在汽車內、無所作為,並有上揭刑事判決所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資參證,堪認其等就彼此行為具有互為補充之主觀意思,無論係由何人下手直接攻擊林子為,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其他幫助人均視為共同行為人,且依同條第1項後段規定,縱不能確知其中何人為持銳器及共同架住林子為之加害人,朱寶寅等10人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辯難認可取。
3.依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朱寶寅等10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許可。
(三)林東宏請求賠償醫療費部分:查林東宏就此部分主張,已提出醫療費收據6紙、使用自費醫材說明暨同意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9至22頁),堪認其有支出醫療費26,414元之事實(計算式:21,912+36+750+1,125+43+338+2,210=26,414),所請合於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應予許可。
(四)林東宏請求殯葬費部分:林東宏就此部分主張,已提出109年10月6日殯葬禮儀服務暨喪禮費用統一發票2紙、109年8月5日緬甸玉骨灰罐YH69329寶石鑑定書暨照片2幀、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2日蓬萊陵園祥雲觀景愛觀音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權狀編號A4FGK000428)、109年10月13日變更登記紀要、 林于 恆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4日蓬萊陵園祥雲觀景愛觀音區牌位永久使用權狀(權狀編號A4FGK000429)、林子為NOB1503牌位照片乙幀、 林于恆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寶塔商品型錄價目表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243、245、247、249、251、253、254、255至256、2
57、259至260頁)。雖被告否認之,辯稱林東宏未提出確實付款單據證明其有支付費用等語。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而「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要旨可參。查林子為殯葬費之禮儀服務費用為7,300元、喪禮費用為268,000元之事實,有上揭統一發票2紙可稽,備註欄均載有「林子為」姓名。而林子為死亡後,其骨灰罈自109年10月13日起置於蓬萊陵園祥雲觀之「懷愛樓」「景愛觀音區」E070103號納骨塔位,在B1503號位立有水晶牌位,已付訖安置及管理費、安管及牌位刻字費之客觀事實,復有上揭相片2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2件可考,堪認林子為客觀上亦有安置骨灰之殯葬費支出。上揭權狀「永久使用權人」欄固記為「林于恆」即林子為之兄(本院卷一第253、255、191頁),但本院依上揭舉證說明,綜合審酌林東宏為林子為之繼承人,其主張有支付殯葬費乙節,合於社會一般經驗,且林于恆於林子為死亡前對其無扶養義務,亦非繼承人,在本件始終未曾對被告請求賠償支出殯葬費之損害,縱為塔位契約之權利人,其因親情身分所為金錢給付亦不應生加惠本件加害人之結果等情,並參酌上揭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寶塔商品型錄價目表之標價資料,認林東宏確受有殯葬費支出之損害,其432,000元範圍內,合於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應予許可。超逾部分為無理由,尚難許可。
(五)扶養費損害部分: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履行義務之人。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項、第2項明定於文。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將來退休後是否不能維持生活,則應依其現在及將來可能取得之財產推斷,其退休後何時開始不能維持生活。所謂扶養費用,係指一般扶養權利人於現今社會生活中,維持其人之尊嚴最基本生活要求所需之費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林東宏部分:查林東宏為00年0月0日生,於林子為死亡年約60歲8個月,依內政部統計處108年度臺北市簡易生命表男性部分資料,其餘命為24.61年,而其距65歲退休之尚約4年4個月即4.33年。參諸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應認林東宏於屆退前仍得工作而能維持生活,但無從認往後生活均屬無虞,且於退休後仍有工作收入得維持生活,則林東宏於65歲後,應認有受扶養之權利。又林東宏住所地在臺北市文山區,108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0,981元,一年合約371,772元。林東宏之扶養義務人有林子為、配偶陳淑君、1名子女,林子為應負擔之扶養費比例為三分之一。茲因霍夫曼計算式涉未來給付之預付,故以上揭數據,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餘命期間24.61年扶養費為6,068,231元(計算方式為:371,772×16.00000000+(371,772×0.61)×(16.00000000-00.00000000)=6,068,23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4.61[去整數得0.61])),扣除65歲前之4.33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扶養費1,489,332元(計算方式為:371,772×3.00000000+(371,772×0.33)×(4.00000000-
0.00000000)=1,489,332.0000000000。其中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33[去整數得0.33])),應得差額4,578,899元(6,068,231元-1,489,332元=4,578,899元),再按三分之一比例計算林子為分擔數額為1,526,300元。林東宏之請求於此範圍,合於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為有理由,應予許可。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許可。
3.陳淑君部分:查陳淑君為00年0月00日生,林子為死亡時年約57歲9個月,依內政部統計處108年度臺北市簡易生命表女性部分資料,其餘命為31.34年,而其距65歲退休之尚約7年3個月即7.25年,並依上揭林東宏部分理由,認陳淑君於65歲後,有受扶養之權利。又陳淑君住所地於臺北市文山區,108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0,981元,一年合約371,772元。陳淑君扶養義務人有林子為、配偶林東宏、1名子女,林子為應負擔之扶養費比例為三分之一。茲因霍夫曼計算式涉未來給付之預付,故以上揭數據,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餘命期間31.34年扶養費為7,124,136元(計算方式為:371,772×19.00000000+(371,772×0.34)×(19.00000000-00.00000000)=7,124,135.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34[去整數得0.34])),扣除65歲前7.25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之扶養費2,349,148元(計算方式為:371,772×6.00000000+(371,772×0.25)×(6.00000000-0.00000000)=2,349,147.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25[去整數得0.25])),應得差額4,774,988元(7,124,136-2,349,148=4,774,988元),再按三分之一比例計算林子為分擔數額為1,591,663元。陳淑君之請求於此範圍,合於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為有理由,應予許可。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許可。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林子為係原告2人之次子,死亡時原告餘命各約25年、31年,本可陪伴原告之時日達二、三十年之久,併審酌林東宏陳稱為高工畢業,職業為壓力技工,因子亡故導致睡眠障礙舊疾惡化,陳淑君陳稱學歷為高職,職業為漁業出納,及兩造身分、教育程度、所得、財產與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東宏之精神慰撫金以150萬元為適當,原告陳淑君之精神慰撫金以180萬元為適當。
(七)至於被告主張林子為交易毒品所生互毆行為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具與有過失部分,原告否認之。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固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諸交易爭端本有多種解決方法,與死傷結果間並無必然關係,且朱寶寅等10人於見到林子為前已先攜帶凶器到場埋伏預備,其既存之侵害故意顯非林子為所惹起,此外,被告並未舉證明林子為有何舉止與死亡結果之發生間有相當因關係,其僅以兩造會面事由為毒品不法交易所生互毆行為,遽稱林子為與有過失云云,並不可取。
(八)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又110年1月13日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二十歲為成年。」查 戴有為 00年0月0日生,陳弘祥為00年0月0日生,魏丞昊為00年0月00日生,蔡王翔為00年0月00日生,黃緯綸為00年0月00日生,張丞旭為00年00月00日生,堪認其等於109年10月5日行為時均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吳盈萱為戴有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陳信雄為陳弘祥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魏宗銘為魏丞昊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張月娟為蔡王翔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黃志宏及被告宋燕珍為黃緯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張達寰及被告汪華台為張丞旭之法定代理人,有其等戶籍謄本次料在卷可查,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與各該限制行為能力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至於張達寰、汪華台、魏宗銘各辯稱其子行為能力與成年人相彷,就其犯罪行為無從監督防免,並無未疏於監督情事部分,並無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取。
(九)末查,朱寶寅於原告起訴後,已於111年1月19日就此事件先對原告給付50萬元,有林東宏111年1月19日簽收單乙紙可稽(附民卷第61頁),應認原告所受上揭損害已獲部分賠償,且應由原告二人平均分受之。從而,林東宏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34,714元(計算式:醫療費26,414+殯葬費432,000+扶養費損害1,526,3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250,000=3,234,714),陳淑君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41,663元(計算式:扶養費損害1,591,663+精神慰撫金1,800,000-250,000=3,141,663),為有理由,應予許可。逾此數額,為無理由,不能許可。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2人就上開賠償金,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息日詳如附表一、二所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論述,原告依民法共同故意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三項所示原本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許可;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書記官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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