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382號第23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偉軒選任辯護人呂承翰律師
蕭品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73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607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徐偉軒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徐偉軒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031號、112年度審易字第214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173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復於112年5月18日16時42分之前96小時內,在不詳隱蔽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復於112年5月16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之住處,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北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60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於112年7月20日16時36分許,在本署觀護人室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112年7月18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之住處,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偉軒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紀錄,竟仍不知警惕,無視法律禁令,徹底戒除接觸毒品之惡習,顯見其對毒品仍有相當程度之依賴,實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泥作及貼磚工作、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1,800元、與外婆及阿姨同住、會給外婆生活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031號卷第73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陳鴻濤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31號
被告徐偉軒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徐偉軒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112年5月18日16時42分之前96小時內,在不詳隱蔽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署觀護人採驗尿液發覺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偉軒經傳喚而未到場,惟其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堪足認定。
(一)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採尿人員應依下列程序採集受驗者之尿液程序確認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物科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報告序號北檢-119、報告日期2023/06/02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二)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及本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181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55、75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列印之文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請依法酌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書記官鍾宜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607號被告徐偉軒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18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55號、第75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181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20日16時36分許,在本署觀護人室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受保護管束之列管毒品人口,為本署觀護人通知到案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偉軒於偵查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檢察官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書記官葉羿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