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上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2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世逸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112年度審簡字第8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1至66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07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邱世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邱世逸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初在網路上見詐騙集團刊登融資訊息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小博」之人聯繫,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租銀行帳戶,後於111年5月初,在西門町附近交付名下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小博」,並告知「小博」提款密碼,邱世逸共取得2個月出租帳戶所得4萬元,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邱世逸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帳騙集團成員再以跨行轉帳方式轉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驚覺有異,而始知被騙。
二、案經 李姿慧林玉雪廖威鎮鄭慧慧許禎晴梁淑芬吳麗珠 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三民第二分局、鹽埕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邱世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1號卷【下稱偵緝61卷】第34頁,本院審簡卷第38頁,本院審簡上卷第156頁、第1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姿慧、林玉雪、廖威鎮、鄭慧慧、許禎晴、梁淑芬、吳麗珠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683號卷【下稱偵30683卷】第17至21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285號卷【下稱偵31285卷】第11至16頁、第81至82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286號卷【下稱偵31286卷】第15至17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9128號卷【下稱偵39128卷】第9至11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9358號卷【下稱偵39358卷】第13至17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9353號卷【下稱偵39353卷】第9至10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76號卷【下稱偵4076卷】第13至19頁)相符,復有告訴人李姿慧與詐騙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新光銀行111年5月12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林玉雪與詐騙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林玉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廖威鎮與詐騙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廖威鎮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臺灣銀行111年5月16日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鄭慧慧與詐騙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玉山銀行111年5月16日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許禎晴與詐騙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許禎晴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1年5月19日網路轉帳資料、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111年5月19日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吳麗珠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等(見偵30683卷第23至31頁、第35頁、第50至54頁,偵31286卷第19至25頁、第34至38頁,偵39128卷第10至89頁、第95頁、第115至125頁,偵31285卷第17至27頁、第35至41頁,偵39358卷第19至29頁、第36至40頁,偵39353卷第17頁、第32至40頁,偵4076卷第55至75頁、第9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臺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076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審酌本案具體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五)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適用法律並無違誤,爰不作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附此敘明)。是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中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事實,
而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萬元,然原判決於沒收部分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是原判決對於犯罪所得前後認定顯有歧異。
⒉本案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後,因受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
被害人係7人,被害金額逾300萬元,其犯罪所生危害非微,惟原審量刑時就此等犯罪情節均未予審酌。又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梁淑芬調解成立,惟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按期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梁淑芬提出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審簡卷第47至48頁,本院審簡上卷第91頁、第93頁),此部分原審未及審酌,其量刑容有未洽。
⒊原審未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詳後述),亦有未洽。
⒋是檢察官執原判決對於犯罪所得前後記載歧異、量刑尚非妥
適等情提起本案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長詐騙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其雖與告訴人梁淑芬達成調解,尚未依約履行外,迄今仍未能與其餘被害人洽談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解賠償之金額給付被害人,或實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沒收新制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取4萬元之報酬(見偵緝61卷第34頁、本院審簡上卷第160、161頁),是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萬元,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梁淑芬調解成立,然被告迄今仍未賠償予告訴人梁淑芬,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和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一併敘明。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洪敏超提起上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書雯
法官葉詩佳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編號詐騙時間與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1詐騙集團成員先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 周楊洋 」與告訴人李姿慧加為好友,再以LINE介紹告訴人李姿慧加入黃金投資群組,並佯稱投資報酬率高,可分紅可出金等語,使告訴人李姿慧陷於錯誤而支付款項。李姿慧111年5月12日14時45分100萬元本案帳戶2詐騙集團成員先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騏雅」與告訴人林玉雪加為好友,再以LINE介紹告訴人林玉雪加入投資群組,並佯稱投資獲利,使告訴人林玉雪陷於錯誤而支付款項。林玉雪111年5月16日9時18分111年5月16日9時20分5萬元5萬元本案帳戶本案帳戶3詐騙集團成員先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 林振東 」與告訴人廖威鎮加為好友,再以LINE介紹告訴人廖威鎮加入投資群組,並佯稱投資獲利,使告訴人廖威鎮陷於錯誤而支付款項。廖威鎮111年5月16日10時10分60萬元本案帳戶4詐騙集團成員先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 蔡詩婷 」與告訴人鄭慧慧加為好友,再以LINE介紹告訴人鄭慧慧加入投資群組,並佯稱投資獲利,使告訴人鄭慧慧陷於錯誤而支付款項。鄭慧慧111年5月16日10時15分52萬元本案帳戶5詐騙集團成員先於000年0月間以LINE與告訴人許禎晴加為好友,再介紹告訴人許禎晴加入「盈利計畫」之LINE投資群組,並佯稱投資獲利,使告訴人許禎晴陷於錯誤而支付款項。許禎晴111年5月19日12時59分20萬元本案帳戶6詐騙集團成員先於000年0月間以LINE與告訴人梁淑芬加為好友,再介紹告訴人梁淑芬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佯稱投資獲利,使告訴人梁淑芬陷於錯誤而支付款項。梁淑芬111年5月19日14時20分20萬3,537元本案帳戶7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麗珠佯稱:至HopfistWealthLtd網站投資黃金,獲利可期云云,至告訴人吳麗珠陷於錯誤而支付款項。吳麗珠111年5月19日11時40分許60萬元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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