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140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楊春美
許稚羚 被告 林靜芳 訴訟代理人 田國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其簽訂消費貸款契約書,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利率為該行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按季變動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4.27計算,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起至民國106年9月17日止,以每月為1期,計60期,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還本息,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卻未依約還本付息,尚積欠借款166,160元,及自102年11月17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對原告提出之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貸款契約書、帳戶主檔資料、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