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交簡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清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原交易字第5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胡清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證據「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清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原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開論罪科行執行情形外,於108年間,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原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猶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情狀下,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貿然騎車上路,僅為一己之私,而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再斟以被告自陳其職業為勞工、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常股
108年度偵字第21336號被告胡清義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清義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902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經法院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另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8年7月7日8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彰化縣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後,竟仍於同日下班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與大里路口時,因該機車未裝設防燙蓋,為警攔檢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而於同日17時38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清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檢察官黃裕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書記官吳書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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