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呂鑑倫 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楊莉如 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蔡政宏 債權人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周昱志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関口富春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0
4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至24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以下同)26,400元、第25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30,400元,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15日給付,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2,092,800元,清償成數為19.14%,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有1筆中華郵政吉利保險保單,其保單價值為
22,582元,無其他財產,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2,092,8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顯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有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102年度稅務網路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11日之回函附卷可稽。又債務人於民國103年7月7日聲請更生,故聲請更生之前二年即為101年7月至103年6月,依債務人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於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葉公司)任職,而依債務人101、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所得分別為682,859、700,177元,,故債務人前兩年可處分所得之總額約為1,312,138元【計算式:682859÷12×7)+700177+69246+3030+7222+5324+11166+5439+18700×6=0000000,前開103年薪資數額已計算債務人預支部分。】,不經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後,已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此有山葉公司出具之薪資名細附卷可憑。
㈡經查,債務人仍任職於山葉公司,依據該公司提供之債務
人103年2月至103年10月共9個月之薪資明細單,其每月平均實領薪資數額為55,810元【計算式:(39947+4629
4+43897+52060+44292+45779+47507+44473+47283)÷9-4811+((98745+1000)÷12)+(78996÷12)=55810,上開薪資數額已加計103年度領取之年終獎金98,745元、三節獎金共1,000元、加班費、全勤獎金及每年8月份領取之獎金78,996元,並已扣除勞保費、健保費及福利工會費等,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可處分薪資所得即以上開金額列計。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包括伙
食費6,000元、通訊費1,000元、交通費900元、水電瓦斯費1,100元、日常生活物資及醫療費1,000元、房屋租金2,500元、母親扶養費3,500元、二名子女扶養費各4,
000元、長孫扶養費5,000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29,000元,其列報之個人必要支出為10,000元,顯低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03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0,869元,已屬節省開支之人。房租部分因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而確有租屋之需求,其陳報與配偶分擔後之每月共計2,500元支出,亦屬合理。又查父親每月有管理停車場之收入約1萬元並領有老人年金,應無扶養之必要,然母親已屆高齡68歲,共有2位子女,經查102年均無所得,名下僅有供居住使用之桃園市中壢區房地,雖亦領有老人年金仍應有扶養之必要,債務人陳報分攤後之扶養費3,500元,尚屬適當,准予列計。又債務人與配偶共同扶養二名子女(85、00年出生),其中長女雖已結婚(現已離婚)並有一名子女(000年出生),惟現無收入待業在家照顧年幼子女,經查勞保已退保,102年亦無所得財產,尚有扶養之必要,且其所生之年幼子女,因生父實際上未履行扶養義務且亦為債務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債務人仍有扶養義務,且債務人之陸籍配偶每月收入僅約2萬元,故其列報每月5,
000元之扶養費尚無過高之情形,堪予採信。惟因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第3年起其長女即年滿20歲,論其實際應具工作之謀生能力,債務人實無再予支出扶養費之必要,該筆扶養費即應全數刪除並增加每月還款金額4,000元始為適法,債務人已願就此部分修正更生方案。是既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幾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並已將保單價值解約金攤提還款,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2,092,8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清算價值加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既債務人已提出前開餘額之97.57%列入還款【計算式:0000000÷(22582+55810×00-00000×00-00000×48)=0.97571,小數點以下五位四捨五入】,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既債務人已提出盡數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列入還款,則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