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4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賈淇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八年度撤緩毒偵字第四十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賈淇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陸捌壹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賈淇星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一0六年八月廿七日晚上六、七時許,在宜蘭縣蘇花改隧道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警於翌(廿八)日上午六時十分,持拘票在宜蘭縣○○鄉○○路○號拘提時,賈淇星主動交付身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驗餘毛重0.6815公克)及吸食器一支,並供承前揭時地之施用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 謝國正 。嗣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尿液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㈠被告之自白。
㈡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一件。
㈢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一件。
㈣扣押筆錄一件暨扣案物品照片四張。
㈤謝國正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於警員尚不知其涉犯施用犯行前,即主動供承前開施用時、地之犯行(警卷第八頁),嗣並接受本案審判,要符自首之例,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謝國正(警卷第三頁),亦有謝國正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併應依法遞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年有賭博經判處罰金之前科紀錄,該案執行完畢後即無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未能完全完成戒癮治療而遭撤銷,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任工程領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其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其他危害,及對本案犯行自首供承不諱,並供出毒品來源,降低毒源擴散,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薄懲。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本案係自行交付扣案安非他命及吸食器於警,並自首供承不諱,且於戒癮治療期間多有報到接受治療,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乃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0‧六八一五公克),係違禁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吸食器一支,雖經被告供承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據被告於偵查中為拋棄之意思表示(一0六年毒偵字第一一一七號卷第廿五頁),已非被告所有,乃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一0八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一0八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