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8號抗告人 張毓軒 相對人 林詩晴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18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遭相對人以暴力恐嚇手段脅迫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2紙),且抗告人未積欠相對人債務,兩造間對於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又相對人上開暴力恐嚇行為,業經抗告人報案,並由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在案,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系爭本票2紙,原裁定逕為准許系爭本票2紙強制執行之裁定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08年5月18日所簽發之系爭本票2紙,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30萬元、17
0萬元(合計300萬元),到期日為108年5月1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上開所稱縱然屬實,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仁昭
法官鄭貽馨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謝佩欣┌────────────────────────────────────────────────────────┐│附表:108年度抗字第28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1│108年5月18日│1,300,000元│108年5月18日│108年5月18日│CH698605││││││││││├─┼──────────┼─────────┼──────────┼──────────┼────────┼──┤│2│108年5月18日│1,700,000元│108年5月18日│108年5月18日│CH698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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