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5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晉儒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晉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杜晉儒於民國107年9月16日下午4時50分許,因其位於宜蘭縣○○市○○路○○○號4樓居所之騎樓住戶停車格遭非該處住戶之 陳宥柔 違規停放機車一事心生不滿,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宜蘭縣○○市○○路○○○號1樓門外,對在上址2樓窗邊之陳宥柔稱:「啊好,你給你爸錄影,你知死(臺語)」,使陳宥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至上址2樓樓梯間,拍打2樓大門,並對其內之陳宥柔稱:「你給我出來,幹你娘雞掰(臺語)」,足以貶損陳宥柔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案經陳宥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杜晉儒雖就上開客觀事實均坦承,但否認有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辯稱:我內心的意思不是要恐嚇及公然侮辱。經查:
㈠被告上開不爭執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訊問
時均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陳宥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陳徐鳳嬌 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錄音譯文1紙、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4張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否認恐嚇及公然侮辱犯意,惟告訴人陳宥柔於警詢中
稱:「他看到我拿出手機便說:『你錄影,哩災系牙(臺語),給我等著』之後一堆國罵,直接衝上2樓找我,他就開始踹門及繼續國罵,之後我就報警」、「我感到人身遭受到侮辱,造成我身心受創,有陰影,使我工作上無法專注」,又於偵查中證稱:「我覺得很害怕……杜晉儒就衝上2樓,瘋狂的拍打工作室的大門並罵我『你給我出來,幹你娘雞掰』,他持續5、6分鐘以上,導致工作室的大門都毀損了」、「我因為這件事,我還去看心理醫生」(見108年度偵字第342號卷第10、11、75頁背面頁),由上開告訴人陳宥柔之證述可知,告訴人確實會因被告所言而心生恐懼並報警,且被告除言語恐嚇外,另有用力拍打大門的行為,導致大門部分毀損(見同上卷第48至50頁照片),此已達到一般人聽到此言語都會感到恐懼,擔心被告會採取實際行動對其不利之程度。又按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被告上開對告訴人辱罵之內容,依當時之客觀情境及一般社會通念,係謾罵、輕蔑之貶抑言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尊嚴,並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顯有侮辱告訴人之意甚明。且被告於上址2樓樓梯間辱罵告訴人,亦業已該當於「公然」之構成要件。被告所辯沒有恐嚇及公然侮辱犯意云云,顯與事理不符,對法律構成要件之理解亦僅為自己主觀上認定,與實務見解不符而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杜晉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為二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自稱因懷疑告訴人是小偷始為上開犯行,犯後坦承客觀事實經過,否認主觀犯意,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稱現為無業,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50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