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8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柏雅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柏雅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趙柏雅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
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即於民國109年2月9日下午2時5分許,將被害人傅○霖所有,而於該日下午1時9分許遺忘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石門水庫教會內籃球場旁之現金812元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併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遭侵占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又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併審酌告訴人就本案表示請本院從輕量刑之意見,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3頁),本件諒係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為上開犯罪,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重視法律規範秩序,確實能戒慎行止,並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侵占之現金812元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已歸還與告訴人 陳貞瑾 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與歸還憑據各1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5至2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802號被告趙柏雅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柏雅於民國109年2月9日14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石門水庫教會內之籃球場旁,見傅○霖(101年5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外套及錢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12元)遺忘在該處,明知上開物品應係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拾起上開物品後,於同日14時5分許,將前揭錢包內之現金812元侵占入己,僅將外套及錢包拿至石門水庫教會之失物招領處。嗣因傅○霖發覺遺留上開物品在籃球場旁,復至石門水庫教會認領,發現錢包內之現金已全數不見,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霖之法定代理人陳貞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柏雅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貞瑾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被告所侵占之款項812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應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查,上開物品係被害人傅○霖於109年2月9日12時13分許,因打球而暫時放置在籃球場旁,嗣於同日13時
9分許返家時卻忘記帶走等情,業經告訴人陳述明確,復有監視器畫面存卷足憑,堪認被害人所有之上開物品確實已脫離被害人之實際管領,而屬於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難認被告有何破壞原持有人即被害人之監督支配關係,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是被告應係該當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告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9日
檢察官郭進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潔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