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85號聲請人 蔡景惠 代理人 蔡明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96年
1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分120期,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850元。然收入不豐,還款金額過高,仍勉為其難償還數期後,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卷第9頁
至第1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62頁至第63頁)、100年至10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7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65頁至第82頁、第105頁至第107頁)、戶籍謄本(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102頁至第10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8頁、第90頁至第95頁)、員工服務證明書(卷第64頁)、薪資明細單(卷第85頁至第88頁)、醫療費用收據(卷第96頁至第99頁)、診斷證明書(卷第100頁)、繼承系統表(卷第10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11頁至第112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96年、100年至100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
316,800元、319,800元、332,400元,平均每月所得為26,400元、26,650元、27,700元,名下無財產,有上開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考。又聲請人於102年6月27日起任職於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其自陳每月收入為56,000元,另據其所提出之102年7月至9月薪資明細條,扣除勞健保費,每月薪資43,549元、56,454元、58,573元,平均每月薪資52,859元【計算式:(43,549+56,454+58,573)÷3=52,859】,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服務證明書、薪資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證(卷第37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64頁、第86頁至第88頁)。在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以其96年度每月平均收入26,400元為核算其96年毀諾當時之收入標準。另以其自陳每月收入56,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又聲請人自陳需負擔配偶及三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86年
、88年、00年生,參卷第11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經查,聲請人之配偶 顏美玲 於100年及101年收入為15,913元、0元。名下無財產(參卷第71頁至第73頁所得及財產歸屬清單)。又聲請人自陳配偶現無工作收入,尚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毀諾時(96年度)以綜合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77,000元計算,其每月扶養費用為25,668元(計算式:77,000÷12×4=25,668,四捨五入);本年度以綜合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每月扶養費應以28,332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
85,000÷12×4=28,332)。
㈣末查,聲請人自陳每月需負擔母親 蔡王美媛 之扶養費用,
且蔡王美媛目前罹患乳癌,需接受治療,其每月支出10,000元(參卷第96頁至第100頁醫療費用單據、診斷證明書)。經查,其母親係00年生,於100年至101年所得為154,342元、212,311元,名下有一房一地四田一車,財產價值為1,165,292元(參卷第68頁至第70頁所得及財產清單),目前罹患乳癌,尚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有受扶養之必要。除聲請人外,尚有配偶 蔡木松 、子女 蔡景存蔡景耀 。又查,蔡木松於100年至101年所得為22,469元、22,466元,平均每月收入均為1,872元,名下有一房四田,財產價值為2,800,558元,蔡景耀於100年至101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一車(參卷第105頁至第106頁所得及財產清單),蔡木松、蔡景耀因收入不豐,無法分擔扶養義務,且聲請人未提出蔡景存有不能扶養母親之相關證明,蔡景存應與聲請人共同分擔扶養義務。再者,聲請人現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毀諾時(96年度)以綜合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77,000元計算,由二人共同分擔後,其每月扶養費用3,209元(計算式:77,000÷12÷2=3,209,四捨五入);另審酌蔡王美媛罹患乳癌,需接受治療,支出醫療費用,衡情以103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蔡王美媛目前受扶養費用,二人共同分擔後,其每月扶養費應以5,945元為基準(計算式:11,890÷2=5,945)。
㈤承上,聲請人協商成立後,最大債權銀行於96年9月報送
毀諾(參卷第74頁至第79頁陳報狀),毀諾當時每月收入為26,400元,依96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708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並加計配偶、三名子女及母親之扶養費,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餘0元【計算式:26,400-(10,708+6,417+19,251+3,209)=-13,185】,已不足繳納每期1,850元之協商還款金額,短期或可勉而為之但難以為繼,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56,000元,依103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並加計配偶、三名子女及母親之扶養費,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每月僅餘9,833元【計算式:56,000-(11,890+7,083+21,249+5945)=9,833】,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金額為1,359,636元(參卷第13頁至第14頁信用報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9,833元逐年清償,尚需約138個月(計算式:1,359,636÷9,833=
138,四捨五入),即至少需11.5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62年生,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24年之工作年限,任職於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雖收入尚可,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外,尚需扶養配偶、子女及母親,並負擔高額利息,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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