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2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343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金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70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3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張金海於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據,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張金海於民國102年2月19日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號住處內,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因而論被告張金海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復說明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戒除毒癮,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兼衡其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自由業且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累犯),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施打海洛因是因為得了口腔癌想止痛,才聽信偏方,原判決量刑實在太重,且伊已確把海洛因戒掉了,伊自從感染HIV就生活有一餐沒一餐,家裡又有年邁母親且中風,請同情被告有HIV及C型肝炎和口腔癌,希望從輕量刑一點云云。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就科刑之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為量刑理由,經核亦未低於法定刑度,即不能任意指違法。故被告所執上訴理由,均非有據。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不當或違法之事由,而以上開理由指稱原判決不當,自非合法之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張江澤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