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9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9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954號抗告人 鄭金蘭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楊涵 如間因減少價金事件,聲請假扣押,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北全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同法第523條亦有明定。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陳明願供擔保,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仍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及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於民國102年3月29日將其所有新竹市○區○○路○○○號7樓之2房地(總面積46.25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 葉倓華 ,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274萬元,惟抗告人之目的並非脫產而係換屋。蓋抗告人將上開房地出售後,隨即購入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1樓房地(總面積102.3平方公尺;102年3月4日買賣,同年4月17日登記,其上均無抵押權設定),買賣價金為550萬元。若抗告人欲脫產,豈有將所有房地出售後再購入其他不動產以供相對人假扣押?且抗告人所購入之新屋,係坐落新竹縣竹北市,登記面積顯大於原出售房地面積,而買賣價金亦為原出售房地之2倍,難認抗告人有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又抗告人於出售原房地前,亦同時擁有新竹市○○路○○巷○○號1至4樓房地(總面積213.86平方公尺),該房地僅基地部分之公告現值即達239萬0,800元(86平方公尺×27,800元),明顯高於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債權金額167萬8,160元,遑論加上建物後之市價必高於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金額,益徵抗告人並無因出售上開房地而有使己成為無資力之情形,亦難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存在,故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主張: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顯與事實不符,相對人就假扣押聲請之保全必要性並不存在,爰聲明廢棄原裁定,請求撤銷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業於101年12月間出售其所有新竹市○區○○路○○○號7樓之2房地,並於102年3月完成轉移登記。
且抗告人於102年5月13日估價單位出具專業估價書後,積極拖延時間,顯然是要拖延足夠的時間移轉其名下其餘房地。又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債務係就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系爭房屋價值,該案經原法院指派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公會鑑定報告書陳明市值約3,526萬餘元,而非167萬8,160元,抗告人據此稱假扣押標的物市值(新竹縣房產)為系爭房屋市值(台北市大安區)之2倍云云,實屬違誤。抗告人業已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屬實,抗告狀以抗告人無逃匿和提供新住所地址為由,萬難擔保相對人日後強制執行之權利,抗告人之抗告顯無理由。且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尚未判決,判決前相對人仍有權利擴張請求金額,故本件保全債權之金額不應限於167萬8,160元內。另抗告人於美國另有居所,退休無業且無薪資收入,抗告人女兒常年居住美國,且抗告人於原瑕疵擔保案之庭期皆未親自露面,難擔保抗告人無逃匿他國之虞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假扣押,固提出其在另案請求抗告人減少價金所附之房屋買賣交易契約、漏水照片、房屋現況說明書、存證信函、修繕估價單等為證,請求抗告人賠償167萬5,566元(見原法院北訴字卷第92頁),此均屬「請求原因」之釋明,至於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雖以:抗告人於101年12月31日變賣名下新竹市○區○○路○○○號7樓之2房地,並於102年3月21日完成轉移登記,抗告人恐有脫產逃匿之情,顯見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云云,爰聲請假扣押,並提出新竹市○區○○路○○○號7樓之2建物登記謄本以為釋明。依相對人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抗告人在上開時間確有出售系爭房地情事,惟相對人就其所稱抗告人恐有脫產逃匿,顯見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情事,抗告人並未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況依抗告人於本院所提其現有不動產之資料,抗告人雖於102年3月29日將其所有新竹市○區○○路○○○號7樓之2房地(總面積46.25平方公尺)出售予第三人葉倓華,買賣價金274萬元(見本院卷第6-15頁),惟抗告人將上開房地出售後,隨即購入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1樓房地(總面積102.3平方公尺,102年3月4日買賣,同年4月17日登記,其上無抵押權設定登記),買賣價金為550萬元(見本院卷第16-18頁),堪認抗告人於出售上開房地後之資力並無明顯不足或甚至無資力之情形;且抗告人於出售上開房地時,抗告人亦同時擁有新竹市○○路○○巷○○號1至4樓房地(總面積213.86平方公尺),該房地所坐落基地之公告現值為239萬0,800元(86平方公尺×27,800元,見本院卷第19-20頁),已高於相對人所聲請假扣押之債權金額167萬8,160元,依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抗告人並無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自難據以認定抗告人將來恐有甚難執行之虞而有預為假扣押之必要。又系爭大安區房屋之價值雖經鑑定為3,526萬元,然雙方僅就應減少價金167萬8,160元為爭執,自應以後者為債權額,據以評估。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之聲請,尚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應不予准許。原法院未察,遽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書記官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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