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8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8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816號原告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告 陳雁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仟參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八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仟參佰零貳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1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以差別利率按週年利率14.88%(最高為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上限。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106年9月25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105,302元(其中本金為98,485元)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05,302元,及其中98,485元自106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3期為上限。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原告所提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所示,原告所請求之總應繳款105,302元,已包括原告各於106年4月25日、106年5月25日、106年6月25日向被告計收之違約金300元、400元、500元,原告復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有違上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3期為上限」之約定,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1,160元(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5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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