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89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兩傳選任辯護人蘇奕全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286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兩傳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兩傳於民國106年9月15日上午,駕駛ATN-9788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其妻 賴魏阿麵 外出,而將車臨停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隨後於當日上午10時35分許,欲駕車離開時,因認遭前車阻擋,而與該車車主 黃伊婷 發生爭執,心生不滿,竟即基於公然侮辱、恐嚇等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在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公然以台語辱罵黃伊婷:「瘋女人,神經病,趕快把車移走」等語,並出手作勢欲毆打黃伊婷,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伊婷,使黃伊婷之名譽、人格遭到貶損,並因此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伊婷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賴兩全坦承上揭公然侮辱、恐嚇等犯行不諱,核與黃伊婷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目擊證人王國偉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案發情節,均屬相符(黃伊婷部分見106年度偵字第15280號卷第4頁、106年度偵字第17286號卷第14頁,王國偉部分見同上第17286號卷第21頁),此外,並有黃伊婷拍攝被告及其車號之採證照片2張附卷(同上第15280號第10頁、第11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由黃伊婷所述可知(同上第15280號卷第21頁),被告在出言辱罵黃伊婷之同時,也出手作勢毆打黃伊婷,可見此係其針對同一個事實原因之刺激,基於單一決意所為之動作反應,於時間上也難分先後,在自然意義上,應屬於同1個肢體行為,準此,被告所為,即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告訴人事後具狀指稱:上開兩罪應分論併罰云云,依前說明,尚非可採,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不思克制情緒,理性處事,反率爾出言侮辱、恐嚇黃伊婷,犯罪之動機、手段,均無可取,而在光天化日下無視於眾人圍觀(同上第15280號卷第21頁),公然逞凶而不知收斂,犯罪手段也顯然可議,其犯後初始復未坦承犯行(同上第17286號卷第29頁),事後在本院審理時雖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黃伊婷達成和解,黃伊婷所受之損害,被告最後雖僅論以1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該罪同時蘊含有公然侮辱罪的不法內涵,與單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不同,故應量處較重之刑,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
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