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215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李國胤 代理人 葉恕宏 律師
李奇哲 律師 李孟翰 律師被告 賴妍羽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中華民國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49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05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國胤(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賴妍羽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4月22以108年度偵字第505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於108年7月29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491號處分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同年8月13日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同年8月2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491號卷第107頁,本院卷第2頁),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本件程式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2年6月初識被告賴妍羽,爾後2人交往並賦同居,被告並於103年5月12日為聲請人產下一子李○羽(姓名年籍詳卷),聲請人擔憂與李○羽年歲相差甚鉅,恐有生之年無法善盡對李○羽之照護之虞,遂規劃以單一個人每年新臺幣(下同)220萬元贈與免稅額之利用,與被告約定由聲請人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將欲贈與李○羽之款項先存入被告名下帳戶,再由被告將款項移轉至李○羽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羽華南銀行帳戶),前開李○羽帳戶之存摺、印鑑等資料均交由被告保管;另聲請人於104年6月11日購入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該房地亦規劃待李○羽成年後,再行贈與李○羽,因而於購入之初即與被告約定上開房地所有權除一半登記在聲請人名下外,另一半所有權以被告名義借名登記,以利未來移轉所有權予李○羽。可知被告係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人,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先後於106年2月7日、同年5月24日、同年6月5日,擅自提領李○羽上開帳戶內之20萬元、10萬元、40萬元,合計將聲請人贈與李○羽款項中之70萬元予以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又被告明知其所擁有上開房地所有權之1/2,僅係借其名為登記,被告並無實際所有權,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經聲請人於106年8月31日依約要求被告簽立不動產交付信託管理契約書,授由聲請人負責上開房地信託管理事宜時,被告竟拒不簽署,此亦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上開行為,分別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所定: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規定,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基於審判機關應與偵查機關分離,以維審判機關之中立性,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並非偵查之延伸,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應以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應再為調查告訴人另行提出之證據,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無異使法院兼任檢察官,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不分,有違交付審判之立法目的。復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同須以卷存之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犯罪嫌疑,始得裁定交付審判。如案件仍須再行蒐證偵查,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未如再議制度定有得續行偵查之規定,法院既不得發回檢察機關續查,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堅詞否認有何上述侵占或背信犯行,辯稱:李○羽的帳戶是我在保管沒錯,聲請人在去年確有先將220萬元存到我的帳戶,但該款項是我跟聲請人一起存的,並非全是聲請人所贈與,聲請人也有發信要我匯款到他帳戶以支付員工的薪水,我跟聲請人在一起後,聲請人叫我不要上班,我就在家帶小孩,因聲請人在2年多的時間裡沒有給我家用,家裡又有外勞,還有小孩的開銷,我提領的款項都是用於家用;另外系爭房地是聲請人要送給我的,因為我跟聲請人不能結婚,所以他買房子給我,那是給我的保障,從未講過借名登記的事,也沒有講過該房地要辦理信託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聲請人之女友,兩人於102年6月間相識後進而同居,被告於103年5月間為聲請人產下一子李○羽,聲請人於同居期間,多次將其款項存入被告名下帳戶,再由被告將款項移轉至李○羽上述華南銀行帳戶,而前開李○羽帳戶之存摺、印鑑等資料均交由被告保管,被告復於106年2月7日、同年5月24日、同年6月5日,先後提領李○羽上開帳戶內之20萬元、10萬元、40萬元;又聲請人於104年7月間,曾將其以7,450萬元購得之系爭房地所有權1/2登記於己,餘1/2則登記於被告名下,然聲請人於106年6月間,因發現被告另與他人生育2子,雙方感情逐漸生變後,聲請人遂於106年8月間,要求被告簽立系爭房地之不動產交付信託管理契約書(下稱信託契約書),授由聲請人負責系爭房地之管理事宜,惟遭被告拒絕,聲請人乃於107年7月,就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所有權1/2部分,以訴狀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同時起訴請求命被告將上開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1/2返還登記予聲請人,並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507號民事判決如聲請人之聲明、命被告應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 嗣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64號維持判決原結果(已確定)等情,均為被告及聲請人所不爭執,復有李○羽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往來明細、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房屋貸款契約書、聲請書、聲請人台北富邦銀行長安分行帳戶放款繳款明細、房屋稅繳款書、LINE對話截圖、對話譯文、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07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等資料(見107年他字第00000號卷一〈下稱偵他一卷〉第63至88頁、第119頁、第132至153頁、第165至175頁)附卷可稽,此等事實,俱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提領李○羽華南帳戶金額而涉嫌侵占、背信部分: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以被告於106年6月12日之LINE對話中,
對聲請人稱:「兒子那筆,我是動用了60萬」等語,倘該筆款項為被告所有,其斷無可能以「動用」一語來坦承使用該筆款項;且被告此時生活需仰賴聲請人提供之零用金度日,被告回答「你是出錢的人,你高興就好了」、「兒子那筆,我是動用了60萬」,顯見李○羽華南帳戶內之金錢為聲請人所提供,另從聲請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可知,聲請人給予被告金錢目的係將其財產贈與給李○羽,倘李○羽銀行帳戶內存款為被告所有,被告斷無可能表示該筆錢為聲請人所有,且提及「喔…反正是你的錢,你決定吧!」等語,並表示如何處分該筆金額為聲請人權限,故李○羽華南帳戶款項確均為聲請人所贈與,如被告利用母親身分,擅自領取李○羽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個人花用,自應該當侵占罪,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逕以聲請人給予被告之金錢是否均為聲請人所贈與並非無疑,遽為不利於聲請人主張之認定,實屬速斷云云。
⒉惟稽之被告於偵查中已供陳:我兒子李○羽帳戶是我在保管
沒錯,聲請人去年確實有委託我將220萬元存到我的帳戶,那個錢是我們一起存的,不是全部由他贈與的,我提領款項是用於家用,因為聲請人根本沒有給我家用,還發信要我匯款到他帳戶支付員工的薪水,所以兩年半的時間他沒有給我家用,可是家裡還有外勞,外勞一個月就要兩萬多塊,還有小孩的開銷,我領的款項全部都用於家裡,家裡吃吃喝喝民生用品都要錢等語(見107年他字卷第10500號卷二〈下稱偵他二卷〉第84頁及反面),而互核卷附聲請人提出其與被告於106年1月9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聲請人確有提及:
「有1筆60萬的押標金會退回妳的戶頭」、「先放在妳戶頭,過一陣子,我若不用,妳就轉給李O羽,妳1年可以贈與他220萬」、「嗯!年前還很多錢要付的,也有錢會進來,看看吧!公司若沒有需要,妳就轉給兒子,算是媽媽的贈與」等語無訛(見偵他一卷第165至168頁),可知聲請人對被告之金錢給付用途並非一定,時可為贈與,時可為支付將來公司需要,則縱使被告收受聲請人之金錢並轉存匯到李○羽帳戶內,然此等金錢是否均出於聲請人之贈與,實屬有疑。再觀之卷附106年6月12日LINE對話紀錄,被告確曾對聲請人抱怨:如果你之前給我的錢夠用,我哪裡需要用兒子的錢,不要說還錢,連我身邊一點點的錢都要貼下去了,唉……1個月5萬, 蒂雅 就2萬,車位1萬,剩下2萬,兒子開銷,家裡民用,自己還要花費,怎麼可能夠呢?呵呵~你說有些金額有些奇怪的,是因為我湊我身邊的錢,湊成一筆比較好記等語(見偵他一卷第174頁),被告照顧其子期間既無工作、無經濟來源,則其以提領上開款項係為用以支付外勞及日常生活開銷等語置辯,與一般常情並無相悖。況由被告所述上開「不要說還錢,連我身邊一點點的錢都要貼下去了」、「我湊我身邊的錢,湊成一筆比較好記」等語觀之,顯見被告亦有將自己所有款項匯注其中,則被告收受聲請人金錢轉存匯至李○羽帳戶內之金錢是否均出於聲請人贈與,亦非無疑。另聲請人雖又指稱其有提供現金及支票予被告支付生活費用,然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況李○羽係被告與聲請人之子,被告為照顧其子生活所需開銷而提領上開款項,在別無證據足認被告將款項供給花用之情況下,礙難認有何侵占或背信之不法所有意圖,自難遽令被告擔負刑法侵占或背信罪責。
㈢、關於被告拒不依約簽署系爭房地之信託管理契約,而涉嫌背信部分:
⒈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
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再背信罪所指為他人處理事務,在性質上應限於具有相當責任性之事務,而且行為人在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若他人對於行為人並無相當之授權,兩者之間並不存在所謂之信託關係,行為人所從事者只是轉達之工作,無需也無權作成任何決定者,則非背信罪所指之事務。換言之,刑事之背信罪是處罰受任人故意濫用其處理事務之權限與裁量空間,而對委任人造成損害之情形,蓋此類情形中,受任人具有相當之權限與責任,如未能對其加以適當規制,將可能對委任人造成重大損害,而有必要以刑事責任繩之,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同院85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及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聲請人提出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07號民事判決,主張
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係因其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乙節,固經民事法院判認應屬可採。觀之聲請人於偵查中指陳:被告身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使雙方每年贈與稅免稅額可達440萬元,俾李○羽於18歲時即能擁有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而無庸等到34歲,此部分即需藉由不動產交付信託管理契約書之執行,始能如實順利;本件被告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是指其不願意辦理信託登記等語(見偵他二卷第83頁反面)。可知聲請人指訴被告所涉此部分之背信犯行,係指被告不願意就登記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1/2部分辦理信託登記。而參諸聲請人所提證人即仲介系爭房地買賣之信義房屋人員 曾俊翰 ,固於上揭民事事件具結證述:聲請人與被告欲找仁愛路、敦化南路第一排的房子,因為小孩將來要念復興小學,帶看過程中,聲請人表示購屋動機是要留給小孩,因小孩年紀太小,所以伊建議以逐年贈與方式,用登記兩人名字,一人每年有220萬元免稅額,逐年贈與房屋持分給小孩,當時兩造都說好,系爭房地實際由聲請人出資、議約,並決定購買,伊有建議過父母逐年贈與給小孩的方式,只要客戶有問小孩的情形,伊都會這樣建議,因為小孩年紀小,可用夫妻合理節稅的方式等語(見偵他二卷第127至131頁),然此僅得證明證人曾俊翰於系爭房地買賣時,曾建議聲請人房地可登記在小孩父母兩人名下,以逐年贈與房屋持分方式轉給小孩等語,無從執此遽以推認被告與聲請人間就系爭房地有何信託登記之約定。至於聲請人於偵查中雖稱:日常生活對話中,有提到要把房屋信託登記在兒子名下等語,惟未見聲請人就此說法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尚無從遽加採信。
⒊綜觀前揭事證所呈,系爭房地即或因聲請人與被告有借名登
記之合意而登記於被告之情,然依聲請人於告訴狀自承,其於106年8月間,要求被告就其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權利簽立信託契約書,惟遭被告拒絕,則聲請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在借名登記之初或之後,就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日後須再辦理信託登記乙事已有協議(無論口頭或書面),從而使被告負有依聲請人指示為其辦理上開信託登記事務之前提可言,此要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更遑論單純依約辦理信託登記事務,性質上得否認係屬具裁量空間之相當責任性之事務,亦甚有疑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實難認被告係刑法背信罪所規範之「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應屬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件經審核結果,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所執各項論據詳為調查,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侵占、背信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形式上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前開犯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及代理人茲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無足動搖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之決定,本院無從逕為准許交付審判之裁定,其聲請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孟皇
法官趙書郁法官蔡英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9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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