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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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1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靖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584、15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靖汶犯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告訴人 張紅蘭 、 孫庭弘 」,更正為「告訴人張紅蘭、告訴代理人孫庭弘」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竊取他人財物2次,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張紅蘭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被告部分返還而有所減輕(即聲請附表編號6至10部分【見110偵5584號卷第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至附表編號11之樂事樂連連雞汁洋芋片【小盒】,雖同經告訴人領回然業經被告食用一半,告訴人無從再行販賣,其損失並無減輕),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見110偵5884號卷第44頁證明文件)暨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竊得之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5、11至13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固應為沒收追徵之諭知,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上卷第34頁),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000元(另按:雖被告與告訴人所談和解金額為4,000元,尚有3,000元未賠償,然此尚未賠償部分告訴人仍可據此和解書為相應的請求,見同上卷第5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所載),況且其賠償金額已高於其所竊之物之總價值(即未扣案部分共324元),本諸比例原則,如再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顯有苛刻,應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㈡竊得之麵包3個、堅果零食3包、冷藏微波食品2盒及寶特瓶裝可樂2瓶(價值700元),雖亦係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價值輕微,就執行沒收或追徵所為耗費觀察,或已高於其犯罪所得,故其沒收之重要性因子並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備註│├──┼────┼────────────┼─────┤│1│即原聲請│張靖汶竊盜,處罰金新臺幣│110年度偵│││書犯罪事│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字第5584號│││實㈠│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偵查卷│├──┼────┼────────────┼─────┤│2│即原聲請│張靖汶竊盜,處罰金新臺幣│110年度偵│││書犯罪事│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字15558號│││實㈡│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偵查卷│├──┼────┴────────────┴─────┤│3│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584號
第15558號被告張靖汶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號6樓居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靖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11月22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
全家超商永和民有店,徒手竊取該超商店長張紅蘭所管領之如附表所示商品(價值共【新臺幣】1,735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紅色專用垃圾袋內,僅就咖啡廣場奶香特調咖啡1瓶及紅色專用垃圾袋2個(共38元)結帳後,旋即離去。嗣張紅蘭察覺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21時30分許,通知張靖汶到案說明,由張靖汶交付附表編號6至11號之商品為警扣案(均已發還張紅蘭),始悉上情。
㈡於110年1月19日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統一
超商永和店,徒手竊取該超商店員孫庭弘所管領之麵包3個、堅果零食3包、冷藏微波食品2盒及寶特瓶裝可樂2瓶(價值共70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紅色專用垃圾袋內,旋即離去。嗣孫庭弘之同事察覺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由孫庭弘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紅蘭、孫庭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靖汶於警詢時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忘記結帳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紅蘭、孫庭弘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監視器光碟2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存卷可參,且觀諸該等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自上開2家超商拿取之商品數量均有十來樣,商品亦有相當體積且價值已達1,735元及700元,又被告拿取該等商品後旋置入紅色專用垃圾袋內並提在手上,殊難想像有忘記結帳之可能,況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尚就38元之商品進行結帳,此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6張及本署勘驗筆錄2份附卷可稽,是據上所述,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及犯意,從而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均為其犯罪所得,犯罪事實㈠所示附表編號
6至10號商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紅蘭,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附表所示商品及犯罪事實㈡所示商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檢察官劉仕國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價值│是否返還│││││(新臺幣)││├──┼──────────┼──┼──────┼─────┤│1│鮮榨蘋果汁│1瓶│35元│否│├──┼──────────┼──┼──────┼─────┤│2│胡蘿蔔綜合果汁│1瓶│35元│否│├──┼──────────┼──┼──────┼─────┤│3│小牧場好好蘋果汁│2瓶│76元│否│├──┼──────────┼──┼──────┼─────┤│4│AB優酪乳│1瓶│28元│否│├──┼──────────┼──┼──────┼─────┤│5│鮮榨柳橙汁│1瓶│35元│否│├──┼──────────┼──┼──────┼─────┤│6│花王BIORE高防曬乳│1瓶│139元│是│├──┼──────────┼──┼──────┼─────┤│7│海倫仙度絲去屑洗髮乳│1瓶│199元│是│├──┼──────────┼──┼──────┼─────┤│8│抗菌輕風衣│1件│699元│是│├──┼──────────┼──┼──────┼─────┤│9│有機棉緹花浴巾│1件│349元│是│├──┼──────────┼──┼──────┼─────┤│10│樂事樂連連海苔壽司洋│1盒│25元│是│││芋片(小)││││├──┼──────────┼──┼──────┼─────┤│11│樂事樂連連雞汁洋芋片│1盒│25元│食用一半後│││(小)│││返還│├──┼──────────┼──┼──────┼─────┤│12│樂事樂連連海苔壽司洋│1盒│45元│否│││芋片(大)││││├──┼──────────┼──┼──────┼─────┤│13│樂事樂連連雞汁洋芋片│1盒│45元│否│││(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