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3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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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1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1334號聲明人 黃玲珍
黃永明 黃永欽 黃永端 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黃玲珍、黃永明、黃永欽、黃永端係被繼承人 林志強 之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0年9月24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志強於100年9月24日死亡,聲明人黃玲珍、黃永明、黃永欽、黃永端雖向本院聲明自願拋棄繼承權,惟依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聲明人之母 黃林秀英 與被繼承人為同父異母之姊弟關係,故聲明人與被繼承人為旁系血親關係,依法並非被繼承人之法定順序繼承人;另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第1順序之繼承人 林奕綾 、 林羿嫻 雖經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2279號准予拋棄繼承在案,惟被繼承人之母林呂嬌於本件聲明人提出聲明時並未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生父 林清江 已歿),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自明。本件既有第二順位即被繼承人之母為繼承人,則聲明人之母並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是聲明人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