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榮披選任辯護人黃鼎鈞律師
李柏松律師 洪宗暉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095號、第8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榮披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榮披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各式槍枝及子彈,竟基於持有制式手槍、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0年間某日,在彰化縣○○鎮○○路○段○○○號住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林金盛 」(音譯)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枝(為捷克CZ廠75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後,無故加以持有。
二、洪榮披於106年8月3日19時49分許,搭乘由其妻 洪熊金英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路○○○○號旁產業道路,因不滿 蔡坤 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拖救車)擋道,遂要求洪熊金英超車後停在上開自用大貨車前,自己下車欲與 蔡坤助 理論,然其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上開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下車後對空擊發1槍威嚇,並走至上開自用大貨車旁,持該制式手槍敲打該自用大貨車駕駛座車門鈑金,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蔡坤助,使蔡坤助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蔡坤助趕緊駕車離開現場,隨後向警方報案。警方獲報後,前往現場勘察查採證,扣得彈殼1顆,且於106年8月4日19時許,在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洪榮披之農舍,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洪榮披到案,並於106年8月11日10時33分許,由其帶同警方在農舍旁草叢起獲前揭制式手槍1枝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下稱芳苑分局)報告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公訴人、被告洪榮披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皆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本案供述、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4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彰化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8095號卷(下稱第8095號卷)第78頁背面、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第107頁,本院卷第26頁、第117頁背面、第186頁、第18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坤助於警詢時、證人洪熊金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第8095號卷第31至3
2、42至43頁)。並經證人兼鑑定人 方仁義 於本院審理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70頁背面至第180頁)。復有106年8月3日之芳苑分局員警偵查報告書、職務報告書、106年8月3日之芳苑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芳苑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拖救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號、ARC-9699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以上見彰化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926號卷第3至4頁,第8095號卷第33至34、36、39至41、52至55、57、58頁)、芳苑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06年8月5日之員警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對話譯文、106年8月11日之芳苑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查獲照片【以上見第8095號卷第62至68、88至89頁,彰化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8351號卷(下稱第8351號卷)第12至13、40至42、44至46頁】、彰化縣警察局鑑識科刑事實驗室紀錄、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106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060081203號鑑定書、106年12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7年5月25日刑鑑字第1070018202號函及107年9月20日刑鑑字第1070088512號函(以上見第8095號卷第131頁背面至第141頁、第166至167頁,第8351號卷第106至108頁,本院卷第46、151至152頁)等資料在卷足稽。且有如附表所示之制式手槍1枝、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及彈殼1顆等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雖一度對於扣案之上開槍枝是否為制式槍枝有所爭執,惟查: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所稱之手槍,並不限於正式兵工廠所產製之制式手槍,非法製造者所仿造,其殺傷力與制式手槍相當或超過制式手槍之仿造手槍,亦屬手槍範圍,不能論以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否則行為人非法仿造手槍,其殺傷力與制式手槍相當或超過制式手槍時,若不能論以製造手槍罪,而正式兵工廠所產製之手槍又屬合法製造,則將使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未經許可製造手槍罪,永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之本意。亦即,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持有之槍枝,究係屬上開條例第7條第1項所稱之「手槍」,或屬該條例所管制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應視槍枝本身之構造與威力而定,並非以其是否屬於制式槍枝為斷。苟經鑑定結果,該仿造槍枝構造精良,型式及性能與一般制式手槍相當,即應成立非法製造、販賣、持有手槍罪;如其構造粗糙,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但威力不強,則僅成立非法製造、販賣、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可資參照)。
2.扣案之本案槍枝經送刑警局鑑定,經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驗,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捷克CZ廠75型,槍號為090489,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前揭刑警局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足憑。又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雖僅有槍號“090489”字樣,其外型、尺寸、結構、製造手法、精良程度,均與捷克CZ廠75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相近,且該槍枝鑑定時,亦可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故研判該槍枝為制式手槍一節,有上述刑警局107年5月25日刑鑑字第1070018202號函可參。而證人兼鑑定人方仁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我是87年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系畢業,之後有去臺大化學研究所進修,臺大化學研究所畢業。針對槍枝鑑識的專業學門,我們每年都有在職訓練,會請一些老師或是國外的專家幫我們上課(證人兼鑑定人 方仁義庭 呈鑑定人員履歷資料1紙,附於本院卷第217頁),履歷資料上所載我鑑定槍枝案件數量只有列近5年之資料。我從87年7月1日畢業就在刑警局鑑識科服務,除了中間有1年10月的時間去綜合組擔任現場勘察工作外,其他時間都是在槍彈組做槍枝鑑定工作直到現在。刑警局107年5月25日刑鑑字第1070018202號函是我撰寫,本案槍枝鑑定結果,我最後是寫說研判槍枝是制式手槍,我們對於制式槍枝的研判有些依據,通常制式槍廠在製作槍枝的時候,會在他們的產品上面打上一些標記,譬如廠牌、型號、槍號,甚至把槍送去認證,所謂認證就是品質測試之結果,看槍枝有沒有通過這個測試,如果有通過這個測試,就會在上面打印一些驗證的標記,這些資訊都可以提供我們去做制式槍枝的研判。因為本案槍枝上面找不到任何打印國別、廠牌、型號之資訊,也沒有磨掉的痕跡,所以我們先針對槍枝的外型搜尋。我們股裡面有1個參考的文件叫做「 詹氏 武器年鑑」(證人兼鑑定人方仁義庭呈「詹氏武器年鑑」資料1紙,附於本院卷第193頁),我根據「詹氏武器年鑑」有找到本案槍枝的外型是像捷克CZ廠75型的外型,本案槍枝外觀比對起來跟「詹氏武器年鑑」上面CZ廠75型槍枝的外觀一樣。而制式槍枝製作之方法有一定的品管,所謂品管就是製作的手法會比較好,所使用製造的儀器會比較精良,所以做出來這些槍枝的精密程度會比較好。再來就是看槍管裡面來復線製作的情形,本案槍枝的槍管裡面有6條來復線,旋轉方向為右旋,一般我們槍管做出來裡面是滑膛,要讓槍管裡面有來復線,製造方法分好幾種,傳統的是屬於刨鑽的方式,以工具用拉溝的方式1條1條拉出來,傳統的拉法是整個槍管都已經製作完之後,再去做來復線的修飾。比較先進槍枝來復線作法叫做「型鐵法」,用1根比槍管內徑還要大的圓柱體,上面已經刻畫有來復線的痕跡,利用這個鐵外加1個很大的力量,從槍管的不管哪一端直接劃過去,槍管受它的擠壓之後槍管裡面的來復線就形成,這是目前最新來復線製作方式,目前像格拉克廠、德國HK廠,他們好像有用這種方式做槍管的來復線。根據製作槍廠表示這樣製造來復線的方式可以增加子彈擊發之速度,提升大概30至50公尺每秒,因為這樣做的來復線的摩擦力會比較小一點,可以增加子彈的初速。目前實務上所查獲之改造槍彈部分有看過槍枝的來復線以CNC車床製造出來,但用CNC車床製作出來的來復線品質跟精良程度沒那麼好。本案槍枝槍管的來復線做法應該是用傳統方式,而本案槍枝槍管的來復線非常漂亮,甚至槍管裡面來復線製作完成之後還有進行拋光再處理,所以本案槍枝製作手法是制式槍廠製作的手法,但是因為槍枝上沒有任何國別、廠牌等字樣,所以我們是用研判的陳述。我鑑定經驗中,也有鑑定過仿造制式手槍很相似的模型槍或模擬槍,但這些仿造槍枝製作的手法跟製作出來產品精密與精良的程度不可能像制式槍枝這麼好,他們製造出來的槍枝精良程度無法跟制式槍枝比。有些改造手槍會做來復線,但車完的時候會很粗糙,沒有做再處理,所以一看槍管的來復線就會覺得粗粗的,本案槍枝的來復線是有經過後製拋光、打磨的程序。本案槍枝的來復線可以排除是用CNC車床製造出來的,因為CNC車床來復線寬度、旋向沒有辦法做得那麼精良,每個寬度非常等距,還有經過事後的加工,根據這樣的工法研判應該不是CNC車床製作。依我的經驗以及組裡面的經驗,在臺灣還沒有看過用CNC車床製造出來的來復線,有辦法製造出像本案槍枝這樣精良、漂亮的來復線。本案槍枝沒有廠商、型號的字樣,但是有槍號,這類型的槍枝在我們那邊其實很多,我們在網路上資料曾經找到國外在槍枝合法的國家論壇上有提到槍枝上完全沒有打印字樣的捷克CZ廠75型,是早期CZ廠做的槍枝。這種在槍枝上沒有打印,但為原廠製作的情況在過去非常多,我調了最近2、3年的資料就有5件制式手槍都是CZ廠75型,但上面沒有任何國別、廠牌,我自己針對捷克CZ廠槍枝經手過的鑑定大概有2、3枝是這種情況,刑警局槍彈組裡面也有很多類似的案子,也都是捷克CZ廠75型,有槍號但是沒有廠商跟型號的字樣,最後這幾件鑑定結果都研判是CZ廠75型制式手槍(證人兼鑑定人方仁義庭呈刑警局刑鑑字第1068023222號鑑定書、刑鑑字第1068005745號鑑定書、刑鑑字第1050040043號鑑定書、刑鑑字第1050094727號鑑定書、刑鑑字第1068020663號鑑定書,附於本院卷第198至216頁)。目前CZ廠有做很多75型的亞型,而且這款槍枝在國外很受歡迎,他也整個設計授權好幾個國家去做,外型一樣,但可能在蘇聯或是在歐洲的不同國家名稱就不叫CZ,叫另外1個名稱。「詹氏武器年鑑」上面列的就有8個亞型,我們是根據右下角槍枝這個照片去比對本案槍枝,本案槍枝我們研判是「CZ75」,不是亞型。大部分的槍廠在生產槍枝時,會在產品上打上serialnumber就是序號,這個序號以便於他們去做後續保固、維修等等之類的,也可以證明這個槍枝的零件是不是我生產的,如果以後出問題,比如生產1把槍被國外退貨,他們檢驗說我槍管沒有通過測試,我可以把這批製作的槍枝調回來做召修之類的,控管他們產品的流程。如果可以接觸到原廠的話,原廠應該可以從槍枝序號看出這枝槍生產出來是賣給誰,但是因為我們國際外交情事不是很樂觀,很多製造的槍廠我們寫E-MAIL去問,他們都沒有回覆。本件沒有針對本案槍枝上的「090489」序號向原廠函詢是否確實有這枝槍,因為我們沒有這種管道。所謂改造手槍是用大量生產的模擬槍或是玩具槍去改造,這些槍枝在製作過程中已經打上號碼,所以他們的號碼10把有10把都一樣,就是它原來生產過程中打印的字樣,我們不認為那個是所謂的槍號。而本案槍枝槍號就我調出來的資料,沒有重複的情形,都不一樣。本案槍枝我所做的鑑定方法有檢視法、性能檢視法、試射法、比對法,而我們試射時,就是試射扣案送鑑定的2顆子彈,這2顆子彈認定是9釐米制式子彈係依據子彈後面有打印一些字樣,就是製造的廠牌跟批號跟整個結構與土改造的子彈不一樣。在試射的過程中,用本案槍枝試射2顆制式子彈是很順利的。本件扣案的2顆子彈是9釐米,裝進去本案槍枝就可以打,是同口徑,所以槍管就是9釐米,以這樣的方式判斷本案槍枝的槍管口徑跟制式子彈密合。本案槍枝在殺傷力方面跟捷克CZ廠75型或是制式手槍方面應該都一樣,可以擊發制式子彈。刑警局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是我製作,我們制式槍枝研判的整個流程即如我上開所述,再來就是做殺傷力鑑定,本案槍枝殺傷力的鑑定,因為它是制式的槍枝,而且有涉及槍擊案,我們直接拿制式子彈進去打,因為要做現場彈頭殼的比對,報告中彈頭殼比對結果都是槍枝去裝子彈實際試射打完取得的彈頭殼做比對。就我鑑定的過程,認為本案槍枝之構造是精良的,型式跟性能與一般的制式手槍比對的結果一樣,製作出來的槍管來復線狀況,射擊時運作的情形都是與制式槍枝非常接近,有些改造手槍在運作情形就沒有那麼順暢,我們是根據做出來的外觀、型式一樣,製作的精良程度,甚至試射的機械運作情形等等研判構造精良或粗糙。本案槍枝測試結果依照我方才提到的結構、性能、外觀、機械操作流暢度都是跟制式手槍相近。刑警局107年5月25日刑鑑字第1070018202號函說明欄二記載「均與捷克CZ廠75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相近」,用「相近」這個詞是因為其實每1把槍枝在製造的過程中都有所謂的誤差值,但這個誤差值完全不會影響判斷這把槍枝是改造還是制式槍枝,如果真的要跟制式槍枝比較長度跟重量是有點誤差,所以鑑定書上面的用詞才會寫「相近」,「相近」在我的認知裡面等於「一樣」、「相同」的意思,只是因為有可能在尺寸、長度跟重量上面有些微的不同,所以以保守的說法用「相近」。就是假設「詹氏武器年鑑」上是115釐米,我量出來只有112釐米,這樣算不算一樣,這個其實是量測上跟製作上之誤差,所以我才會用「相近」字眼。本案槍枝的等級已經到制式等級,身為1個鑑定人,這種精良的製作,雖然上面沒有打印的資訊,我們也不可能把這麼好的1個槍枝認定是改造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0頁背面至第180頁)。堪認本件扣案之槍枝,在結構、性能、外型、尺寸、製造手法、精良程度、機械操作流暢度、殺傷力均與制式手槍相當,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手槍」。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本案槍枝應屬改造槍枝云云,尚非可採,亦無再依辯護人之聲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等鑑定機關鑑定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述手槍、子彈,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所犯非法持有手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供述本案槍枝、子彈係來自於「林金盛」。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林金盛」的真實年籍資料,只知道大概65歲左右,他好像是3、4年前,還是4、5年前過世,我也不很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背面、第185頁背面)。顯見被告並未提供其係向何人取得上述槍彈之確實可資查證之方法,從而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又前開槍彈係仍在被告自己持有中被查獲,並未移轉與他人持有,被告亦無供述「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可言。故本案尚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知悉本案槍彈具有殺傷力,仍予以持有,其後與被害人間發生行車問題時,竟持上開槍彈對空射擊1發,並以該把手槍敲打上述被害人自用大貨車駕駛座車門鈑金,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被告本案所為持有槍彈、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身心莫大恐懼,觀其犯罪情狀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核與刑法第59條規定未合,要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知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存有高度之危險性,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竟未經許可持有本案上述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潛在之危害甚鉅,應予非難。又被告嗣後因行車問題,另行起意持該等槍彈,且擊發1槍,恐嚇被害人,嚴重危害被害人權益,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於最初接受警詢、偵查時,檢警人員已告知依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所示,其有擊發槍枝且產生火花,被告仍稱係持以瓦斯為推力之鋼珠槍、之後始坦承全部犯行,並帶同警方起獲前揭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之犯罪後態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第8095號卷第170頁所附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兼考量被告自述其患有躁鬱症、失眠、高血壓、高血脂、糖尿病之疾病、有腰椎脊椎方面之疾病、領有輕度肢體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第8095號卷第119頁)、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已經退休、之前曾從事販賣衣服、擺攤生意、已結婚,育有2名子女、有1名孫女與其同住、經濟狀況還好(見本院卷第1
88、1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1.扣案之制式手槍1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枝,屬違禁物,且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宣告沒收之。
2.扣案之制式子彈2顆,業於鑑定過程中經試射擊發,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3.扣案之彈殼1顆,係被告已射擊剩餘之物,亦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李欣恩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備註(鑑定書與函文內容)│├──┼────────────────────┼────────────────────┤│1│制式手槍1枝│1、經送刑警局鑑定後,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捷克CZ廠75型,槍號為││││090489,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第8351號卷第106至108頁所││││附刑警局106年12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8號鑑定書)。││││2、刑警局107年5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46頁):本局106年12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雖僅有槍號“││││090489”字樣,其外型、尺寸、結構、製││││造手法、精良程度,均與捷克CZ廠75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相近,且該槍枝前次││││鑑定時,亦可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故本││││局研判該槍枝為制式手槍。│├──┼────────────────────┼────────────────────┤│2│制式子彈2顆│經送刑警局鑑定後,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第835││││1號卷第106至108頁所附刑警局106年12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3│彈殼1顆│1、送鑑彈殼1顆(現場編號1),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19mm)制式彈殼(見第8095號卷││││第166至167頁所附刑警局106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060081203號鑑定書)。││││2、試射彈殼比對部分: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彈殼,經與芳苑分局(││││鑑識科)106年8月9日彰警刑槍字第106057││││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蔡坤助││││遭恐嚇案」之彈殼1顆(現場編號1)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所擊發(見││││第8351號卷第106至108頁所附刑警局106年││││12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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