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84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信超選任辯護人蔡壽男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惠怡 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10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468、280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王信超部分撤銷。
王信超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信超與陳惠怡原為男女朋友,在臺中市○區○○街○○號同居約7年,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王信超於民國104年7月18日晚上在外應酬,遲未返家,陳惠怡遂發送簡訊予王信超表達不滿,王信超於同年月19日凌晨2時許返家後,要求陳惠怡道歉否則離開,陳惠怡隨即收拾行李離去,王信超見陳惠怡徒步離開,即在騎樓等待,嗣陳惠怡認王信超未追出,即繞路返回○○街00號附近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回○○之住處,詎王信超在騎樓看見陳惠怡開啟車門上車,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惠怡之頭部,致陳惠怡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症候群、眩暈、左側顳顎關節挫傷等傷害,眼鏡亦在遭受王信超毆打期間掉落地面損壞而不堪使用;陳惠怡被毆打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口咬王信超之右手臂,致王信超之右前臂受傷。嗣王信超之母聽聞吵架聲,即前往現場將王信超勸離。王信超於離開現場時,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踢陳惠怡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門,致左前車門之板金凹陷損壞,足以生損害於陳惠怡。
二、案經陳惠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王信超委由蔡壽男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
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查證人陳惠怡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乃係經檢察官依法訊問而於偵查中具結所為證述,因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渠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復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是認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66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證明書1份,既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應合於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比較言之,非供述證據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傳聞法則主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由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00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下列引用之相關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其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案情具有關聯性,均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之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信超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是告訴人陳惠怡咬伊之手,伊伸回來不小心碰到她的頭,伊此舉係屬正當防衛,並無毀損,亦無傷害告訴人陳惠怡云云。被告陳惠怡坦承有咬告訴人王信超之手臂,但否認有傷害之犯意,辯稱:因為王信超已經打傷伊,又要搶伊車子之備份鑰匙,伊是要防止王信超搶伊之鑰匙才咬王信超,伊是屬於正當防衛云云。惟查:
㈠被告王信超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惠怡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們本來住在○○
街00號,被告在凌晨2點40分回到家跟我發生爭執,我收拾東西準備要出去,但家裡及車子的鑰匙都被他搶走,他不知道我有備份鑰匙,我還是出去了,我出去要開車門時,他就衝出來,我就趕快上車,我要鎖車門但鎖不起來,因為被告一直用另一份遙控鎖把我的車門打開,我要啟動車子,被告要搶走我的車鑰匙,我用左手擋住被告,用右手開鎖,被告站著用手打我的頭部,我有叫救命,被告打得更嚴重,有人聽到我們的爭吵聲有在樓上叫罵,但都沒有人過來幫助我,後來被告的媽媽因為住在斜對面就過來把他拉走,被告被拉走時還用腳踹我的車門,後來我發現我的眼鏡掉在車外的地上,我不知道被告是刻意扯壞我的眼鏡,還是打我時不小心掉下去」、「我一開始有用我的手機打110詢問要如何處理,但他們要求我回去現場報案,但我不敢回到現場,所以一開始想說算了,但後來頭很痛,同事叫我去檢查,我才去驗傷報案。」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6468號卷【下稱第26
468號偵卷】第5至6頁);又於原審審理時指證稱:「王信超踢我車子時,我坐在駕駛座上,距離他約有半公尺到1公尺之距離,他踢我車子時,我有看到」、「王信超打我的過程,就如偵查中所述,均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
⒉證人即被告王信超之母親詹○緞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
時陳惠怡的車門是開著」、「陳惠怡坐在駕駛座,我兒子(即被告王信超)在車門外」、「我擔心陳惠怡發動車子會撞到我兒子,所以我去拉我兒子」、「(問:既然於睡夢中被吵醒,是否因被告王信超與告訴人陳惠怡二人的吵架聲很大聲?)是的。」(見原審卷第59至61頁)。足以佐證被告王信超確實與告訴人陳惠怡在上揭時、地爭吵,且爭吵聲甚大,使證人詹○緞於睡夢中被吵醒而至現場勸架。至於證人詹○緞雖證稱其沒有看到被告王信超用腳踢告訴人陳惠怡車門,也沒有看到被告王信超與告訴人陳惠怡拉扯之情形(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第61頁)云云,然因證人 詹秀縀 與被告王信超為母子關係,自難期待其能忠實為不利於被告王信超之證述,其此部分之證言即無從據為被告王信超有利之認定。⒊告訴人陳惠怡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症候群、眩暈、
左側顳顎關節挫傷,此有陳惠怡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58頁)。而告訴人陳惠怡於104年7月21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外科部門診就診,依據病歷記錄,其頭部遭受拳頭打傷、頭皮部位疼痛及頭暈等症狀,符合腦震盪症候群的症狀,上開診斷證明書所指「頭部外傷」乃是指頭部受外力導致的傷害,部位主要是頭皮疼痛;腦震盪症候群指的是頭部外傷後,無明顯神經學損傷或腦出血等證據,但合併有頭暈、或者是短暫記憶喪失亦或是頭痛頭暈等,凡是確認頭部外傷後符合這些症狀者可以給予診斷,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5年9月23日院醫事字第1050011793號函、105年10月21日院醫事字第105001275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第88頁),足以佐證告訴人陳惠怡指稱「一開始想說算了,但後來頭很痛,同事叫我去檢查,我才去驗傷報案。」等語應非虛構。由告訴人陳惠怡上開腦震盪之傷勢可知,被告王信超應係徒手毆打陳惠怡之頭部,倘若如被告王信超所辯係因告訴人陳惠怡咬伊之手,伸回來時不小心碰到她的頭云云,應無可能造成告訴人陳惠怡之頭皮部位疼痛、頭暈等,符合腦震盪症候群之症狀,是被告王信超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王信超朝戴有眼鏡之告訴人陳惠怡頭部毆打,應可預見將造成該眼鏡損壞,且其行為造成該眼鏡之右邊鏡片脫落、右邊鏡框、鏡架變形(見第26468號偵卷第5頁背面檢察官勘驗筆錄、同卷第20至22頁眼鏡毀損照片),足認被告王信超毆打告訴人陳惠怡之頭部時,主觀上亦具有毀損該眼鏡之不確定故意。
⒋被告王信超要離開現場時,以腳踢告訴人陳惠怡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門,致該車門板金凹陷,有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頁),並經證人陳惠怡結證明確(詳見上述)。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行為形態有三:即毀棄、損壞、致令不堪用,三者有其一,即足成立本罪,被告王信超以腳踢車門,致車門板金凹陷損壞,修護時必須要經大面板金並重新噴漆才能回復原狀,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其行為顯已該當本條之「損壞」要件。
⒌綜上所述,被告王信超傷害及毀損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被告陳惠怡部分:
⒈訊據被告陳惠怡坦承其有咬傷告訴人王信超之手臂,而告訴
人王信超受有「右前臂疑似咬傷」之傷害,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見第26468號偵卷第18頁),並有王信超受傷之相片2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5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⒉被告陳惠怡雖辯稱:因為王信超已經打傷伊,又要搶伊車子
之備份鑰匙,伊是要防止王信超搶伊之鑰匙才咬王信超,伊是屬於正當防衛云云。惟關於告訴人王信超伸手拿取鑰匙之動作,其目的究係要強取被告陳惠怡之汽車備份鑰匙,以防害陳惠怡離去之權利,抑或僅係要取回其住處之鑰匙,被告陳惠怡與告訴人王信超各執一詞,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陳惠怡此部分之指證,而難認定告訴人王信超確有妨害陳惠怡行使權利未遂之犯行(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被告陳惠怡辯稱其係對告訴人王信超強制之犯行採取正當防衛,尚難採信。
⒊綜上,被告陳惠怡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本案發生時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此為被告2人所自承,其2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王信超對告訴人陳惠怡之傷害、毀損犯行及被告陳惠怡對告訴人王信超之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
㈡核被告王信超傷害告訴人陳惠怡及損壞其眼鏡之行為,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本案起訴書已記載被告王信超傷害告訴人陳惠怡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又被告王信超損壞告訴人陳惠怡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門,致車門板金凹陷,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罪。核被告陳惠怡咬傷告訴人王信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上述行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依上揭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被告王信超以一毆打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毀損(眼鏡)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王信超所犯傷害罪及毀損罪(板金),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認被告陳惠怡之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
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陳惠怡與告訴人王信超已同居7年,被王信超毆打後心生不滿而出於反擊之行為,宜從輕量刑,予以量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陳惠怡上訴意旨主張其係正當防衛,檢察官依告訴人王信超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對被告陳惠怡量刑過輕,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認被告王信超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且法院於依職權自由裁量科刑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科刑標準審酌,須合於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限制,被告王信超傷害告訴人陳惠怡及損壞告訴人陳惠怡車門板金之行為固屬不該,然仍應審酌告訴人陳惠怡之傷勢及其車門板金受損之程度科以適當之刑,原審就被告王信超之傷害犯行予以量處有期徒刑5月,及就其毀損犯行予以量處拘役2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嫌過重,被告王信超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王信超與告訴人陳惠怡於本案發生時已同居7年,實質上形同夫妻,其未能理性處理雙方之衝突,復未顧念彼此情誼,僅因一時氣憤,即對告訴人陳惠怡暴力相向,率爾出手毆打告訴人陳惠怡頭部,致陳惠怡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復於其母勸離之際,再以腳踹踢告訴人陳惠怡之車門,致板金凹陷,雖受損情況尚非甚為嚴重,但其因情緒管控不佳,以致衍生本案之糾紛,且犯後未見其誠心悔悟等一切情狀,各予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信超於上開時、地在騎樓一見告訴人
陳惠怡開啟車門上車,即基於強制之犯意,上前欲強取陳惠怡之汽車鑰匙,阻止陳惠怡離開,嗣被告王信超之母聽聞吵架聲,即前往現場將王信超勸離,王信超始未得手,因認被告王信超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
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證人即告訴人陳惠怡固於偵查中指證稱:104年7月19日伊收拾東西準備出去,但家裡鑰匙和車子的鑰匙都被王信超搶走,王信超不知道伊有車子的備份鑰匙,伊上車後使用備份鑰匙啟動車子,王信超就要搶伊之車鑰匙等語(見第26468號偵卷第5頁),然被告王信超始終否認上情,於偵查中辯稱:104年7月19日告訴人陳惠怡離開時,未歸還伊住處之鑰匙,伊就到外面騎樓的機車上坐著發呆,後來陳惠怡又回來牽車,因為陳惠怡將伊住處的鑰匙跟她的車鑰匙串在一起,所以伊走到她的車旁,想要拿回伊住的鑰匙等語(見第26468號偵卷第6頁);又於原審辯稱:「我否認強制罪,我要請陳惠怡離開我的住處,我需要拿回我住處的鑰匙,我並沒有要留下陳惠怡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則關於被告王信超伸手拿取鑰匙之動作,其目的究係要強取告訴人陳惠怡之汽車備份鑰匙,以妨害陳惠怡離去之權利,抑或僅係要取回其自己住處之鑰匙,告訴人陳惠怡與被告王信超就各執一詞,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證人即告訴人陳惠怡此部分之指證,而難認定被告王信超確有妨害陳惠怡行使權利未遂之犯行。然因公訴人認被告王信超強制未遂部分與上揭傷害論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就此爰不另為被告王信超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靜芬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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