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28號上訴人 李木生 即活水飲料店訴訟代理人 林雯琦 律師上訴人 許蓓逸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 律師複代理人 張伶榕 律師被上訴人 吳政勳 訴訟代理人 呂秀梅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2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22萬2728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許蓓逸係址設南投縣○○鎮○○路○○○○○號「0000
0000烘焙專賣店」加盟店(下稱系爭咖啡店)之代理店長,於負責人即上訴人李木生不在店內時,負責綜理店內全部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許蓓逸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18日上午,李木生尚未到店,由許蓓逸負責綜理店內事務時,明知南投縣○○鎮地區曾下雨,許蓓逸於管理該商店及執行例行清掃維持工作時,理應注意保持店內之清潔、不積水及地板磁磚乾燥,並應注意督促店內員工隨時注意地板之清潔、乾燥,於天雨濕滑時應設置防滑設施或警告標示,促使來往店內之客人注意安全,小心慢行,以免店內客人發生因地面濕滑而跌倒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監督店內員工確實執行清潔工作,亦未設置警告標示或防滑設施,致店內騎樓地板因雨水從店外潑入而造成地板濕滑。嗣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伊步行進入系爭咖啡店騎樓準備至結帳櫃臺消費時,因地板磁磚溼滑跌倒致尾椎著地,因而受有尾骨挫傷、中央脊髓損傷症候群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000年度○字第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原法院000年度○字第000號判決、本院000年度○○字第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訴人許蓓逸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本件許蓓逸因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致伊身體受有前述之傷害,且李木生係為許蓓逸之僱用人,明知店前地板設計有瑕疵易生消費者意外事故,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未於雨天之際,維持店前地板安全行走狀態,導致伊消費時滑倒受傷。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許蓓逸、李木生即活水飲料店連帶賠償所受之損害。
㈡茲就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共計8728元。
⑵看護費用共計1萬4000元:伊於101年8月27日因背及下肢劇
痛至○○醫院台中分院(以下簡稱○○醫院)急診後,醫師診斷宜休息七日,該七日被上訴人無法自行上下床,需專人照顧。依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計算,為1萬4000元。
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54萬7724元:伊因系爭事故受有尾骨
挫傷、中央脊髓損傷症候群等傷害,失能等級第13級,勞動能力減損23.07%。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強制退休年齡之規定,伊主張以目前固定月薪資所得約5萬7720元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基礎,而伊為00年0月0日生,至年滿65歲即129年9月1日止,自臺中榮民總醫院104年3月31日鑑定勞動力損失函回覆原審之日起算至其年滿65歲止,期間25年5個月,約
25.42年,依 霍夫曼 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扣除中間利息,伊一次請求上訴人賠償該期間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54萬7724元【計算式:57,720×12×15.944(霍夫曼計算法第25年係數)×23.07%=2,547,7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⑷精神慰撫金:20萬元。伊擔任高中○○,熱愛教學,與學生
互動活潑,深受學生尊敬,今遭此橫禍,生活及教學工作受到空前挫折,也導致同事之間因為調課嚴重影響,伊心靈受創,身體無法自主痛苦更讓伊煎熬,影響生活甚鉅,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㈢伊否認與有過失,此由本院000年○○字第00號刑事判決理
由明確指出伊跌倒時之姿勢係身體向後傾斜,面朝上而臀部著地,由其跌倒時之姿勢應係腳底向前滑行之結果,而非被異物跘倒或自行跘倒所造成,是上訴人抗辯伊與有過失造成此傷害,實屬無據。
㈣爰求為判決駁回上訴(超過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未上訴,此部分已經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述,並無法確定店內騎樓地
板是否濕滑,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店內騎樓地板因雨水從店外撥入而造成地板濕滑」。且造成被上訴人於騎樓滑倒之原因多端,或因被上訴人本身鞋子濕滑,或因被上訴人自行踩空、重心不穩而摔倒均有可能。尤以訴外人洪○○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述,被上訴人係自行跑進店內而滑倒,足見當時係被上訴人為躲雨腳踩馬路上濕滑地面後衝進騎樓,因自身鞋底濕滑或因自行踩空、重心不穩而跌倒。實難以此遽認其跌倒係因店家未保持地面乾躁而導致,進而認定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如認定伊有過失,然依證人洪○○證述,可以證明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且被上訴人於刑事審理時亦自承伊係快步走進店裡,而觀諸現場監視器影片,其他經過被上訴人跌倒處之路人及店員均無跌倒或是腳步打滑之情形。實係因被上訴人個人本身行進急促,且因天雨未注意自身腳底濕滑才重心不穩跌倒,更有過失。
㈡被上訴人至○○醫院看診時間為「101年5月28日」、「101
年6月9日」、「101年6月22日」、「101年7月4日」、「101年7月20日」、「101年7月24日」、「101年8月3日」、「101年8月10日」,及於「101年7月26日」完成頸椎核磁共振檢查。另於「101年5月28日」經○○醫院診斷尾骨挫傷,復於「101年8月27日」前往○○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可能為外傷後所造成之神經放電痛,此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可稽。惟查,被上訴人於○○醫院101年8月27日之急診檢傷護理評估表,自述「脊椎受傷住院過」,然於101年5月18日事故後至101年8月27日期間,被上訴人並未因系爭事故而住院,且○○醫院101年8月27日急診病例亦載明「近三個月在本院住院:無紀錄」,據此可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曾因脊椎受傷而住院治療,是其受有之中央脊髓症候群傷害是否因本件事故所造成,要非無疑。又由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署回覆之被上訴人96年1月1日起至101年5月18日之就醫紀錄,可知被上訴人於本事故前即頻繁就醫,身體健康情況不佳,另參酌○○醫院回覆之被上訴人護理、急診傷患紀錄表函文,由○○醫院97年7月19日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被上訴人主述時稱:「脖子轉動疼痛,疼痛延伸至左手,無法高舉」,醫師於當日急診醫囑單,所為處置為「脊椎檢查、緊急照相」,足知事故前被上訴人即有脊椎宿疾,另於○○醫院99年6月2日中醫科病歷表亦曾主述「雙膝疼痛乏力」等語,另參酌事發後被上訴人在101年8月27日急診檢傷護理評估表自述「脊椎受傷住院過」等語,可知被上訴人目前的傷勢並不能排除為其舊疾所引起或加重所致。
㈢又由本院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函查之吳政勳相關之車禍民刑事案件(含調解)資料,可知被上訴人確於本件跌倒事故後發生多次車禍,此情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且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廖○○之調解書「對造人廖○○同意補貼聲請人吳政勳體傷醫療及車損等一切費用」等語,可知該件被上訴人確實於車禍中受傷,是以,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受中央脊髓症候群傷害,是否因該等車禍所引起或加重,非無疑問,被上訴人請求伊對其傷勢應負損賠之責,亦無理由。
㈣對原審判決醫藥費8728元、看護費用1萬4000元不爭執,但
被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已罹於二年時效。慰撫金部分,原審判命給付20萬元亦屬過高。且按「有損害才有賠償,無損害即無賠償」,乃侵權行為損害填補之法理。被上訴人之職業係從事教學工作之國立高中○○○○,係屬智慧產業的專業人員,並非一般著重體力勞動之工作者,且其自101年5月18日發生本件滑倒事故以來,僅短暫請假休養七日,並無中斷其教學工作。被上訴人教學工作之薪資所得,依資料顯示,101年5月18日事故發生前之月薪為5萬1595元,同年即101年10月起調高為5萬2595元,翌年即102年10月起又調高為5萬3590元,103年10月起又調高5萬7720元,顯有逐年調高工作收入之情勢,並無任何減少工作收入之情形,故堪可認定系爭事故傷害並不影響被上訴人教學專業之勞動能力與薪資收入,亦即被上訴人並無受有勞動能力損害之情事。台中○○○醫院並未實際評估鑑定本件勞動能力之損失情形,僅依勞保失能給付標準推估勞動能力之減損比例,不足作為本件智慧產業工作者勞動能力減損之認定依據。又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之退休年齡為65歲,尚有25.41年工作時間之教學勞動能力損失乙節,與一般公立○○平均退休年齡55年社會經驗不符。再查勞保失能給付標準,係勞工向勞保局請領殘廢補助費之標準,並非係計算減少勞動能力給付標準,且該標準係以體力勞動者為標準而擬定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對於智力勞動者喪失或減損勞動能力之情形,並無相同適用之基礎,此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內容可資參考。台中○○○醫院有關本件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結果,與上開判例要旨及司法實務見解有悖,不足作為本件教學專業人才勞動能力減損之認定依據。依實務見解亦應以被上訴人之失能等級為13等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日數60日,與第一等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1200日之比例計算數,則其減少勞動能力比率應為百分之五。被上訴人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並主張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適用前提須為「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然由○○高中之薪資回函,被上訴人於事故後所領薪資並無減少,實無任何損害,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受有損害,即無該條之適用。
㈣被上訴人目前仍繼續任職於○○高中,而自其請求勞動能力
減損之時點即104年3月31日起,至今並無任何工作收入短少已如前述,如率以被上訴人實際所得額評斷計算其此期間喪失工作所得之損害,實有違民法第216條填補損害之原則。
㈤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事項:㈠址設南投縣○○鎮○○路○○○○○號之系爭咖啡店,負責人為
李木生,代理店長為許蓓逸。李木生不在系爭咖啡店內時,由許蓓逸負責綜理店內全部事務。
㈡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18日上午10時15分許,自系爭咖啡店外
騎樓走入,欲行經店內擺設用餐桌椅處至結帳櫃臺消費時滑倒跌坐在磁磚地板上,因而受有尾骨挫傷、中央脊髓損傷症候群等傷害。
㈢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8日、6月9日、6月22日、7月4日、7月
20日、7月24日、8月3日、8月10日至○○醫院治療,及於101年7月26日完成頸椎核磁共振檢查。
㈣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16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提出告訴,業經原法院000年度○字第000號判決、本院000年度○○字第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許蓓逸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
㈤許蓓逸於96年2月至101年9月任職系爭咖啡店,擔任代理店長,職務內容為綜理店內事務,與李木生間屬僱傭關係。
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萬3828元。
㈦被上訴人自案發後至104年2月10日止,請病假總計七天。分
別為101年8月27日至101年8月31日共5天、102年10月15日共1天、103年4月9日共5小時、103年5月14日共3小時。被上訴人之工作日薪為2481.5元。
㈧如有看護之必要,就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27日至101年9月3日期間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不爭執。
㈨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被上訴人勞動力減損力為23.07%。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被上訴人所受傷害,
與上訴人等之行為有無因果關係?㈡上訴人應否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若是,金額為多少
?㈢本件跌倒事件被上訴人是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若有,負
擔比例為何?
五、上訴人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與上訴人等之行為有無因果關係?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經查,李木生為系爭咖啡店之負責人,系爭咖啡店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係○○市區之轉角處,其店面臨路接壤部分於營業時間開啟鐵門後並無設置玻璃門與外界隔絕,係半開放式之營業模式,店內地面所鋪設之地磚為白色拋光之地磚,至為光潔、光滑,又無加長屋簷排水、引水之設計等節,有系爭咖啡店照片在卷可稽(見000年度○字卷第000號卷附照片)。依系爭咖啡店上開之設置觀之,既為半開放式之店面,又無玻璃門或防水遮,地板亦無吸附雨水之設置等,顯見系爭咖啡店在下雨時,即難避免店內地板因外部雨水或自行濺入或被消費者之雨傘、衣物鞋帽一併帶入而致地板濕滑,李木生為系爭咖啡店之負責人,對其所經營之系爭咖啡店之設置有上開之欠缺,自應負有注意義務,應予改善,卻疏未注意為妥善之管理,屬有過失。又許蓓逸為系爭咖啡店之代理店長,在系爭咖啡店負責服務客人、負責綜理店內事務,於李木生不在店內時,負責處理店內事務,而於前揭時、地,疏未注意保持系爭咖啡店內之地面保持乾燥,造成被上訴人走進系爭咖啡店內因而滑倒而受有前開傷害,亦同有過失。是被上訴人因許蓓逸、李木生共同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及健康,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李木生及許蓓逸連帶賠償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辯稱:李木生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述,當天正門有鋪
設止滑墊,被上訴人是從外面以躍進方式進來速度比較快才會滑倒,伊的地板有使用洗石子地板,是有止滑功能的,事發當時外面沒有下雨,是之前下過雨,伊店裡面地板是乾的。且洪○○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述「當時我有在現場,告訴人跑進來滑倒,我就趕快過去要扶他,旁邊的婦人也要幫他,但告訴人說沒關係就自己站起來」、「當時我外送剛回到店裡,我的印象是他用手遮頭及遮雨跑進店裡」,更可證明當時係被上訴人為躲雨腳踩馬路上濕滑地面後衝進騎樓,因自身鞋底濕滑或因被上訴人自行踩空、重心不穩而跌倒。實難以此遽認被上訴人之跌倒係因店家未保持地面乾躁而導致,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惟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法院刑事庭勘驗系爭咖啡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為:「在播放時間00:00:46告訴人從外面走入店內擺設桌椅的位置,隨即滑倒撞及櫃台,之後自己慢慢站起來,其他的人見狀將告訴人扶起。之後店內有人拿拖把在地上擦拭,完畢之後,回到店裡,再拿出紙板鋪在櫃台前地上(非跌倒位置)。00:05:36店內有人拿出大張紙板鋪在告訴人跌倒之位置」。被上訴人摔倒前已有其他點餐客人攜帶已張開之傘進入店內櫃檯,顯見當時正在下雨,而被上訴人跌倒時之姿勢係身體向後傾斜,面朝上而臀部著地,觀其跌倒時之姿勢應係腳底向前滑行之結果,而非被異物跘倒或自行跘倒所造成;且被上訴人跌倒後店員即持拖把在被上訴人跌倒處拖地,之後再三分鐘時於被上訴人跌倒處鋪設紙板,可見當時天候有雨,而系爭咖啡店之地面已有濕滑,否則店員無須另行以拖把拖地再鋪放紙板,是被上訴人確係因店內地板濕滑因而跌倒,而李木生為系爭咖啡店之負責人,就其店內設置及管理應負有注意之義務,許蓓逸為代理店長,自應有保持系爭咖啡店店內事務之安全,竟未於地板鋪設報紙、防滑等措施,同有過失,又若非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被上訴人則必不生此傷害結果,而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於系爭咖啡店之光滑地面上有水漬濕滑,通常均足以生使人滑倒之可能,是上訴人所為與被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醫院101年8月27日之急診檢傷
護理評估表,自述「脊椎受傷住院過」,然於101年5月18日事故後至101年8月27日期間,被上訴人並未因系爭事故而住院,且○○醫院101年8月27日急診病例亦載明「近三個月在本院住院:無紀錄」,據此可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曾因脊椎受傷而住院治療,是其受有之中央脊髓症候群傷害是否因本件事故所造成,要非無疑。又由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署回覆之被上訴人96年1月1日起至101年5月18日之就醫紀錄,可知被上訴人於本事故前即頻繁就醫,身體健康情況不佳,另參酌○○醫院回覆之被上訴人護理、急診傷患紀錄表函文,由○○醫院97年7月19日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被上訴人主述時稱:「脖子轉動疼痛,疼痛延伸至左手,無法高舉」,醫師於當日急診醫囑單,所為處置為「脊椎檢查、緊急照相」,足知事故前被上訴人即有脊椎宿疾,另於○○醫院99年6月2日中醫科病歷表亦曾主述「雙膝疼痛乏力」等語,可知被上訴人目前的傷勢並不能排除為其舊疾所引起或加重所致。又由原法院、埔里簡易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函查之被上訴人相關之車禍民刑事案件(含調解)資料,可知被上訴人確於本件跌倒事故後發生多次車禍,且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廖○○之調解書「對造人廖○○同意補貼聲請人吳政勳體傷醫療及車損等一切費用」等語,可知該件被上訴人確實於車禍中受傷,是以,被上訴人所主張受中央脊髓症候群傷害,是否因該等車禍所引起或加重,非無疑問云云。經查:上訴人所質疑之車禍,經本院調取原法院000年度○○字第0號、000年度○字第0000號、000年度○字第00號卷宗,其中000年度○○字第0號及000年度○字第00號事件,被上訴人僅車體損害,身體未受傷;另000年度○字第0000號事件,係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17日13時23分在南投市○○路○○○號前,與廖○○所有之人行道路墩發生車禍,廖○○賠償被上訴人體傷醫療及車損6000元,有上開事件卷宗可查,然被上訴人滑倒是在101年5月18日發生,早於廖○○車禍事件將近二年。且被上訴人滑跌致尾骨挫傷及中央脊髓症候群乙節早在101年5月28日經○○醫院診斷尾骨挫傷,復於101年8月27日至○○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可能為外傷後造成之神經放電痛等情,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頁、第63頁至第65頁),足見前開三次車禍均與本件被上訴人滑倒受傷無關。又由被上訴人96年1月1日起至101年5月18日之就醫紀錄、○○醫院97年7月19日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被上訴人主述時稱:脖子轉動疼痛,疼痛延伸至左手,無法高舉)、99年6月2日中醫科病歷表(曾主述雙膝疼痛乏力),雖可證明被上訴人曾於該時段就醫,然亦無證據證明97年7月19日及99年6月2日之脖子轉動疼痛及雙膝疼痛乏力引起被上訴人中央脊髓症候群。再參酌○○醫院黃○○醫師於102年10月21日出具之被上訴人病情說明書記載:「中央脊髓症候群是外傷所導致,病人在101年5月21日之前沒有因相關症狀就醫」等語(原審卷第65頁),更足證明被上訴人在101年5月21日前(包括上訴人質疑之期間),並無因中央脊髓症候群至○○醫院就醫之情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96年1月1日起至101年5月18日之頻繁就醫,早已有中央脊髓症候群症狀,本件滑倒與被上訴人之受傷無關云云,不足採取。
六、上訴人應否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若是,金額為多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上訴人應連帶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至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次:
㈠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命給付醫藥費8728元、看護費用1萬4000元不爭執(本院卷第50頁),此部分應予准許。
㈡勞動能力減損254萬7724元部分: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尾骨挫傷及中央脊髓症候群乙節,有○○醫院101年5月28日、同年9月3日、103年1月24日、104年1月2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4頁、第79頁、第86頁)。並依臺中○○○醫院104年3月31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說明,被上訴人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2-5項「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失能等級第13級,勞動力減損23.07%(見原審卷第113頁),是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致減少勞動能力23.07%,堪予認定。惟查:「原告最初明示就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為分割,並僅對其中數量上之一部債權而起訴,尚未放棄其餘殘額部分債權之請求(即學說上所稱之一部請求)者,於實體法而言,固得自由行使該一部債權,惟在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且祇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其因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並不當然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民事裁判參照)。而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1日至○○醫院就診時已知悉所受傷害為何,並知悉加害人為上訴人,雖於103年3月4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未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及至104年5月6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始擴張聲明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損害賠償(原審卷第123頁),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因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亦以此抗辯,是其請求勞動能力減損254萬7724元部分,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尾骨挫傷、中央脊髓症候群,並導致其勞動能力減損,其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高中○○,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一筆,財產總額為148萬4820元,101年度所得總額為80萬0501元;上訴人李木生102年所得總額為35萬4297元,名下有財產房屋二筆、田賦一筆、土地二筆、汽車一輛,總額為710萬1050元;上訴人許蓓逸101年所得總額為13萬8226元,名下無財產等節,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23頁)。是以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過失情節及被上訴人因而身心受創等一切情狀,應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抗辯過高,則無理由。
㈣綜上,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李木生、許蓓
逸連帶賠償醫療費用8728元、看護費用1萬4000元、慰撫金20萬元,共22萬2728元(計算式:8,728+14,000+200,000=2,22,728)。
七、本件跌倒事件被上訴人是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若有,負擔比例為何?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雨天行走,本應注意天雨路滑,卻於馬路騎樓奔走,其當時為躲雨,因自身鞋底濕滑而跌倒,於系爭事故與有過失之責任,且此情亦經刑事判決所是認。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本院依自由心證所為認定,應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自應就被上訴人有何過失負舉證責任。經查,被上訴人從外面走入系爭咖啡店店內擺放桌椅之白色地板,旋即身體向後傾斜,以面朝上而臀部著地之姿勢跌倒至玻璃擺設櫃邊,且臀部著地時其右手拿著皮夾,另伸左手抓住旁邊的椅子等情,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及原法院刑事庭、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101年度他字第901號過失傷害卷、刑事一審卷第90頁至第91頁、刑事二審卷第42頁)。由上可知,被上訴人當時係以步行方式走進店內,非如上訴人所稱係奔跑進店內,且被上訴人倒時之姿勢係腳底向前滑行,並非疏未注意而被異物跘倒或因手上持有物品或低頭把玩手機等未注意四周狀況而自行跌倒所致,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過失。上訴人雖辯稱是日天雨,被上訴人自應注意腳步濕滑,惟縱係天雨路滑,然被上訴人滑倒之處已屬系爭咖啡店營業之場所範圍,被上訴人自可信賴該處企業經營者自有妥善維持店面清潔、整潔,而維持其自外面一貫走來之步伐,堪認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李木生、許蓓逸連帶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起訴狀繕本於103年10月29日送達於李木生、許蓓逸,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審卷第32頁、第33頁)。故被上訴人請求李木生、許蓓逸就其損害額,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超過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李木生為系爭咖啡店之負責人,對於系爭咖啡店之設置於天雨時難以避免生地板濕滑之危險又未設置防滑措施,許蓓逸為代理店長,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未及注意,維護系爭咖啡店內地板乾燥,均同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5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李木生、許蓓逸連帶給付22萬2728元,及自10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吳美蒼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