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更(二)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更(二)字第337號上訴人即被告己○○原名 鄭美貌 選任辯護人 林復華 律師
林柏瑞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上訴人因盜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89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7976、18077、2031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己○○部分及丙○○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暨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己○○、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己○○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丙○○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己○○於84年5、6月間,與丁○○等人共同出資設立業權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公司經營期間,丁○○曾簽發支票交由己○○向他人借款共新台幣(下同)260萬元及向 葉壽榮 借款50萬元,其後,丁○○簽發之支票未能兌現,己○○乃簽發本票換回丁○○之支票,嗣於85年間,業權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結束營業,丁○○即避不見面。86年4月初,己○○因本票未兌現,遭葉壽榮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查封房屋,且己○○亦積欠丙○○(綽號「阿豐」)會款19萬7千餘元,無力償還,乃向丙○○表示如丁○○償還欠款,即可清償互助會款。丙○○因而提議找人向丁○○暴力逼債,經己○○同意後,2人即共同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催討債務之犯意聯絡,由丙○○告知已判刑確定之 王殷 賟(綽號「木瓜」)、甲○○(綽號「鳳梨」)、 林進良 (綽號「 狗仔 」)向丁○○暴力逼債, 王殷賟 、甲○○、林進良乃基於與丙○○、己○○共同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催討債務之犯意聯絡,向己○○取得丁○○照片、車牌號碼、工作地點範圍、支票影本。86年4月12日,己○○之友人戊○○打電話向其查問丁○○之行踪(丁○○亦積欠戊○○21萬元未還), 鄭女 乃告知正欲請人尋找丁○○出面解決債務,惟缺乏費用,請求戊○○借予3萬元,以作僱人之費用。戊○○同意後即問其如何匯款,鄭女回答將款項直接匯入甲○○之帳戶內,並將電話交予甲○○,由甲○○在電話告知戊○○匯款帳號。同日,戊○○乃由桃園匯款3萬元入甲○○在 阿蓮 郵局000000-0號帳戶。85年4月15日下午11時許,林進良駕駛承租之JJ-2051號小客車搭載王殷賟、甲○○,行經彰化縣○○鄉○○路○段順幼超商前,遇見丁○○,經確認後,王殷賟、甲○○即出示支票影本要求丁○○同至高雄解決債務。詎丁○○不從,林進良即大聲斥責要他上車,否則將對其不利,丁○○不得已在王殷賟、甲○○挾持下被迫上車,以此方式剝奪丁○○之行動自由,甲○○並出言恐嚇丁○○稱「等一下如果遇到警察臨檢,你要配合,否則我把你推下車殺掉」,致丁○○心生畏懼。而後,王殷賟、甲○○、林進良尋得丁○○之事通知丙○○、己○○,5人乃相約在彰化縣鹿港交流道會合。翌日(86年4月16日)上午2時許,丙○○駕駛PV-5188號小客車載己○○至約定地點後,己○○與丁○○未能達成協議,丙○○、林進良旋毆打丁○○,又為繼續催討債務,甲○○再將丁○○強推入丙○○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後座,甲○○、己○○亦分別坐入後座、右前座,另王殷賟、林進良共乘原車,數人共同前往高雄縣○○鄉○○村○○路○○○巷○號己○○住處。途中,丙○○、甲○○向丁○○恫稱「經過收費站時要配合,不得聲張,如果不配合要給你好看」,王殷賟亦揚言「如未取得金錢,將以刀割腕部放血致死,再丟到海邊」、「帶到海邊用槍打掉」等語,恐嚇丁○○致心生畏懼。86年4月16日上午3時許,抵達己○○住處後,己○○即出言稱:「這個不打,不會拿錢出來」,王殷賟即出手勒住丁○○之脖子,甲○○亦出手毆打丁○○,迫使丁○○於同日上午3時30分,以己○○所有00-0000000號電話向葉壽榮表示承擔己○○債務,同日上午5時53分許,丁○○猶以己○○所有00-0000000號電話向家人籌款。然因丁○○在言談間不意透露身在己○○住處,己○○、丙○○等5人恐行跡曝露,同日上午6時許,己○○、丙○○等5人復將丁○○強押至高雄市○○路○○○號荷蘭汽車旅館208號房,繼續逼討債務。但丁○○始終無法籌得現款,己○○、丙○○等
5人乃商議令丁○○簽發本票,經丁○○拒絕,甲○○、王殷賟即共同毆打丁○○,甲○○並出示隨身攜帶之萬用小刀(未扣案)恐嚇稱「若不簽要將丁○○放血」,丁○○心生畏懼,始依指示簽發借據1張、本票14張(面額50萬元1張、30萬元2張、25萬元6張、10萬元5張)。直至86年4月16日中午12時許,己○○、丙○○等5人始同意任由丁○○離去,丁○○共計遭剝奪行動自由前後約13時之久。同日下午1時20分許,林進良即將承租之JJ-2051號小客車返還,事後王殷賟、甲○○、林進良續向己○○拿取4萬元花用。
嗣於86年4月24日,經丁○○報警及提供記下之JJ-2051號、PV-5188號車號,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丁○○訴請彰化縣調查站函轉高雄縣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丙○○均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被告己○○辯稱其僅向丙○○告知遭丁○○欠債,丙○○如何令人尋找丁○○,其並不知情,而後因丙○○表示尋得丁○○,其始同往欲與丁○○商討債務問題,經丁○○要求乃至其住處商議,丁○○隨後同意簽發本票,並無強押及毆打丁○○之情等語,被告丙○○辯稱己○○表示有朋友要還她錢,乃受委託開車搭載前往,其餘均未參與等語。
二、經查: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於原審審理中指訴甚詳,並有
被害人所有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被告鄭美貌所有0000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驗傷診斷書、荷蘭汽車旅館現場照片、借據、本票14張、郵政儲金匯業局89年10月18日儲00000000-000號函附匯款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15、23~25、45~53頁、本院上訴卷第145頁)。
㈡共犯王殷賟於警詢已供稱:「本(86)年4月初...丙○
○叫我與林進良及綽號『鳳梨』等3人一起商討是否願意為阿蓮鄉人鄭美貌討債,經我3人同意...」、「...丙○○告訴我們3人是否要為他人討債,經我們3人商議可行,即由丙○○介紹鄭美貌認識,由我們3人負責為鄭女討債,因此鄭美貌就拿出3萬元供我們3人花用...由林進良出面承租JJ-2051號白色轎車,並從鄭美貌處取得丁○○駕駛之車號及丁○○長相......找到丁○○...要他上我們的車南下與鄭美貌解決債務,丁○○不從,林進良即大聲斥責要他上車,否則將對其不利,丁○○不得已方上我們的車,上車後甲○○即用丁○○的大哥大行動電話找上丙○○、鄭美貌相約在彰化鹿港交流道見面,我們3人即挾持丁○○前往該見面處等候。」、「當晚約凌晨1、2點,丙○○、鄭美貌同車到達...由他們討論債務問題,但無結果,丙○○、鄭美貌2人決定押丁○○南下逼討...6人
2車南下到阿蓮鄉鄭美貌住宅,繼續由丙○○、鄭美貌向丁○○逼債,只見丁○○打了多次電話調錢均無結果,在鄭宅大約1小時,丙○○擔心丁○○已告訴他人其在鄭宅遭挾持,立即指示我們押丁○○上車...又轉往高雄市荷蘭汽車旅館,下車後,6人一室,丙○○、鄭美貌繼續向丁○○逼討,直到丁○○電話調錢實在調不到,丙○○、鄭美貌2人才命丁○○簽下本票及借據,此時已是4月16日中午12時左右,才自汽車旅館釋放丁○○離去。」、「除了事前鄭美貌拿3萬元供我們3人吃喝花用外,事後我們3人又去鄭宅由林進良、甲○○2人開口向鄭美貌討索工作費4萬元...
」等語明確(見警卷第67頁反面、第68頁反面~第69頁反面、第70頁)。於偵查中復供稱:「去彰化交流道旁...等鄭女及丙○○來時,鄭女、丙○○、甲○○就與丁○○同1部車去高雄,我與林進良坐另1部車...後來叫丁○○打電話籌錢...但沒有籌到,後來鄭女提議去高雄...就一起去高雄市1家汽車旅館...」、「...第1次在彰化交流道, 洪某 ( 來進 )、 陳某 ( 文德 )各踢他(指丁○○)1下...」、「先前我與林進良、甲○○有去找過鄭女,她說對方有欠他300多萬,而且拿丁○○開給她的支票給我們看,所以委託我們去討債」、「...丙○○叫我們3個人(指王殷賟、林進良、甲○○)去找鄭女談處理債務的事...」等語(見86年度偵字第20312號偵查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反面)。於原審調查中亦供稱:「陳(文德)告訴我說有人欠鄭( 采蓁 )錢,鄭去要錢反而被打,當天我是先找到丁○○,憑著鄭美貌抄給我他自用轎車之車牌和他之長相特徵」、「是鄭美貌拿3萬和支票給我、林進良、甲○○...」、「...鄭美貌有拿3萬元給我們租車...
」、「...鄭美貌有拿丁○○的地址及車牌號碼給我...」、「...丙○○向我說鄭美貌的事,叫我直接找他,後來我們去找鄭美貌,他就滙3萬元入甲○○的戶頭請我們幫他找丁○○」、「我知道強迫丁○○上車是不對的...
我只是拖住丁○○的手臂叫他上車講」、「鄭(美貌)...給3萬元叫我們去找丁○○」等語(見原審1卷第27頁、第138頁反面、第248頁、第399頁反面、第433頁、原審二卷第90頁)。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共犯王殷賟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併此敘明。㈢共犯林進良於原審供稱:「因為丁○○在中華工程做事,我
們就在附近找他,後來是先看到他的坐車車牌,我們就等他買東西出來...我們就拿丁○○的大哥大打給鄭美貌...我們約在交流道...」、「...鄭(采蓁)拿支票及
3萬元給我們租車」、「他(己○○)拿支票給我們說是債務糾紛,是丁○○所開的支票,他並且拿3萬元給我們租車及花用」、「他(己○○)有提供車牌、地址及長相...」、「(問:在汽車旅館有無聯絡葉壽榮處理50萬元債務之事?)有,(問:同時也簽下本票?)有」、「是王殷賟邀我去鄭美貌家...鄭美貌就拿支票及丁○○的地址及車號給我們,並滙了3萬元給我們租車費用及加油錢」等語(見原審一卷第247頁、第274頁反面、第275、279、400頁)。
㈣共犯甲○○於原審供稱:「是鄭美貌欠丙○○會錢,丙○○
就拜託我替鄭美貌討債,後來鄭美貌就拿支票影本給我們及丁○○的車號、車子顏色及地址...」、「...鄭美貌...並且滙了3萬元給我們」、「(問:鄭美貌在旁表示這個不打不會拿錢出來?)是」、「除了第1次鄭美貌滙3萬元...鄭美貌又滙了4、5萬元給我們」、「鄭(采蓁)他有拿3萬元給我們」等語(見原審一卷第414頁正面、第414頁反面~第415頁、第416、417頁、原審二卷第90頁)。
㈤證人戊○○於本院前審證述:己○○表示她缺錢花用,乃依
其指示於86年4月12日匯款3萬元入甲○○在阿蓮郵局000000-0號帳戶等語(見本院更一卷92年12月30日審判筆錄)。而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是己○○向我借錢的,當時我在桃園工廠上班,而她人在阿蓮,她跟我借錢3萬元,我同意後,她就將電話交給另1個人(指甲○○),由另1個人告訴我阿蓮郵局000000-0號帳戶,我將錢匯到這個帳戶。我不認識甲○○,也不知道己○○等人計劃要押丁○○追討債務之事,是己○○說她給人押去,叫我借錢給她,我是基於同情心,才將錢匯到對方戶頭。我原本不認識甲○○,匯款到他帳戶,是己○○向我借錢之故,我匯款給甲○○,也不是委託他向丁○○討債等語(見本院94年5月5日審判筆錄)。其前後所供雖略有不符,然其就己○○於電話中向其商借3萬元,其將借款匯入甲○○郵局帳戶之主要陳述,大致相同。
本院審理時就戊○○上開證言質之己○○,己○○則供稱:戊○○常打電話來我們公司要找丁○○要錢,一直找不到,那時剛好甲○○他們都在我那裡,而丙○○要跟我要會錢,我身上沒有錢還他,我有告訴他我都沒有錢,我的錢給丁○○拿走了。而我並沒有被人押走。我沒有向戊○○借3萬元,電話是我交給甲○○的沒錯,但我沒有要戊○○匯錢給甲○○。是甲○○拿戊○○之匯錢單子出來給我看,並告訴我,我才知道戊○○匯款給甲○○之事等語(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惟 查依 共犯王殷賟、林進良、甲○○前述證詞所示,被告己○○於86年4月初,即透過 陳文龍 介紹委託王殷賟、林進良、甲○○3人為其向丁○○討債,並由其提供丁○○之地址、支票、駕駛之車號及丁○○長相等資料,供王殷賟等人討債之憑據,已如前述。而戊○○係遲至86年4月12日始打電話予己○○向其查明丁○○之下落,而被害人丁○○尚積欠戊○○21萬元未還,已經其在本院前審證述明確(見本院上更一審卷第195頁)。己○○得知戊○○欲找丁○○催討欠款,乃於電話中告知戊○○欲僱人尋找丁○○出面解決債務,惟缺乏費用,乃向戊○○商借3萬元,以充尋找丁○○之費用,戊○○在己○○苦苦懇求下,乃同意借款3萬元,然戊○○當時人在桃園,自然會問及鄭女如何匯款,己○○乃告知戊○○將款項匯入甲○○之郵局帳戶,並將電話交予甲○○,請甲○○告知戊○○其上述郵局帳戶,以供戊○○匯款之用,戊○○乃依其指示,將3萬元之借款匯入甲○○之帳戶。又查依共犯王殷賟、林進良、甲○○前述㈡、㈢、㈣之供述均未提及戊○○,且均供述是己○○匯款3萬元給他們作為向丁○○討債之費用。足證戊○○與王殷賟、林進良、甲○○3人彼此間並不認識,戊○○於電話中亦不可能委託不相識之甲○○為其討債,且其與甲○○素未見面,不可能無故匯款進入甲○○之帳戶,尤證己○○係向戊○○借得款項後,再由其提供甲○○之郵局帳號以供戊○○匯款之用,至為明確。是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係戊○○於電話中委託甲○○討債,並自行匯款予甲○○,伊事後才知情乙節,與事實不符,顯係意圖把責任推給戊○○,以圖卸己責,自非可取。至於證人戊○○雖有借款3萬元予己○○以供其僱人尋找丁○○之舉,然並無證據足證其對於己○○與共犯王殷賟、林進良、甲○○等人對丁○○如何暴力討債之犯行事先知情,況查本件被告己○○等人僅有為己○○1人向丁○○追討債務,令其簽發本票,並無為戊○○向丁○○討債之情事。是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雖供述己○○於電話中說被人押住,基於同情心才借款3萬元予己○○,並依其指示匯款至甲○○帳戶云云,固無足取,然其僅單純借款予己○○而已,與本件被告等人犯罪,尚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顯,併此敘明。
㈥互核被害人丁○○之指訴及共犯王殷賟、甲○○、林進良之
前開供述,彼此間均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被害人所有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被告鄭美貌所有0000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驗傷診斷書、荷蘭汽車旅館現場照片、借據、本票14張、郵政儲金匯業局89年10月18日儲00000000-000號函附匯款單等在卷可按,是被害人丁○○之指訴及共犯王殷賟、甲○○、林進良之上開供述,應堪採信。至共犯王殷賟、甲○○於原審中雖改稱係被告己○○令其等強押被害人丁○○逼債等語(見原審一卷第138頁、第247頁反面、第248頁),但綜觀被害人丁○○之指訴,及共犯王殷賟、甲○○起初均供述係被告丙○○令其等向被害人丁○○逼債之情,再參以被告丙○○於共犯王殷賟、甲○○、林進良尋獲被害人丁○○後,均始終與共犯王殷賟、甲○○、林進良在場協助被告己○○向被害人丁○○逼債,復毆打被害人丁○○,直至被害人丁○○無法籌款而改簽發本票後,始任令被害人丁○○離去等各情,自以共犯王殷賟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先前供述較為可採,共犯王殷賟、甲○○其後於原審改稱,無非為被告丙○○卸責,乃無可採。再共犯甲○○於原審供稱被害人丁○○係在被告己○○住處簽發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416頁反面、第434頁、原審二卷第94頁),核與被害人丁○○、共犯王殷賟、林進良所述不符,應屬錯誤,自無可取。
㈦又被告己○○於警詢已供稱:「...86年4月初互助會會
首丙○○要我與他清算會款,我告知我目前狀況是因丁○○積欠我而經濟困難,丙○○得知後,即向我表示,他有朋友在台中地區很熟,可以替我找丁○○...我同意丙○○的想法,便同意請人找丁○○要債,過數日,便有2名年約30多歲男子駕車到我住宅表示是丙○○友人,要負責替我找丁○○要債,我便提供他們2人乙張丁○○的照片,並指引他們說丁○○可能在彰化縣線西鄉一帶,直到86年4月15日下午,我接到該2名男子打來的電話稱丁○○已找到了,並相約在彰化交流道見面,我立即通知丙○○駕其友人的轎車一起北上...我們2人趕到彰化交流道會面,見面後,我告知丁○○再過2天,我的房子要遭查封,需要他與我一起與查封我房子的葉壽榮處理,他不要,只同意用電話與葉壽榮處理,雙方大聲爭吵,最後我還是推丁○○入車內一起南下到阿蓮我的住家」、「(問:86年4月15日到彰化縣押丁○○的其他共犯你是否知道?)其他的人都是由丙○○召集,我均不認識,我祇委託丙○○1人,其餘都由他負責,當天是其他人已抓到丁○○後,才通知我和丙○○2人一同前往彰化會合」、「事後丙○○帶了...我不認識者到我家索取工作資,我拿了4萬元給丙○○由他處理」、「(問:挾持期間,丙○○有否毆打丁○○?)有的,丙○○在彰化交流道見面時,有用腳踢丁○○」等語(見警卷第28頁反面、第33頁正、反面、第41頁),參以上開被害人丁○○指訴、共犯王殷賟、林進良、甲○○供述,被告己○○此部分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較為可信,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自得採為不利被告等之證據。被告己○○嗣後所辯並不知丙○○如何令人尋找丁○○,其僅與丁○○商議解決債務,丁○○乃同意簽發本票,並無強押及毆打丁○○之情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㈧被告丙○○雖辯稱表示有朋友要還她錢,乃受委託開車搭載
前往,其餘均未參與等語。然參以上開被害人丁○○指訴、被告己○○、共犯王殷賟、林進良、甲○○之供述及被告丙○○始終在場參與催討債務及毆打被害人丁○○情節,且被告丙○○於86年7月26日於高雄看守所時與律師會面時,亦陳稱:「(鄭美貌起先)麻煩我找看有無人要替她討錢否?她們就是共同經營公司,而錢有糾紛,然後她問我找看有無人替她討這些錢就對了...是他們去押到人了...鄭美貌拜託我載他上去(彰化)一下...說在彰化交流道相等...然後我就看他們將人押在那裡,開另1部車子,鄭美貌的意思就說,那就載回來吧!反正有另1部車子,就載回來厝仔(指鄭美貌住處)...丁○○回來坐在我那部車子的後面(指後座)」、「丁○○我有打了他1下」、「我知道他們給人押人,我知道不可以讓他知道正名,所以去要回來時,我叫他們好心點,叫我 阿豐仔 就好」、「他們就硬給他打,打了後就載至荷蘭汽車賓館,說怕丁○○報案」、「他們就在那裡叫他打電話看要寄錢還是怎樣?」、「然後叫他開本票,商業本票」、「這個我在筆錄(警訊筆錄)裡面,我都沒寫,他們在問我,我都說沒有,都說這些人我都不知道是誰」等情(見警卷第64、65頁)。被告丙○○所辯均不知情等語,亦無可採。
㈨至被害人丁○○固曾指訴遭共犯王殷賟、甲○○分持手槍各
1支強押等語。然既經共犯王殷賟、甲○○堅決否認,且被害人丁○○復供稱:「... 王殷腆 及甲○○1人拉住我一隻手臂,並且拿1包東西抵住我叫我上車」、「我沒有看見是槍,他們可能只是要唬我」、「(問:案發時是否見到王殷賟、甲○○各拿1支槍押你?)我並未實際見到手槍,是王、洪2人自己說,我若跑的話要開槍,我實際上只有見到他們2人拿隨身黑色小皮包押在我背後」、「(問:為何在警訊中稱手槍是90手槍、鐵製的?)因為被告洪及王2人自己說他們拿的是90及黑星,當時他們2人是拿包包抵住我腰部,我憑感覺好像有1長1短,才會如此說」、「(問:既然未看到槍,為何又在警訊中指述對方將槍放在腰際你有看到五星的記號?)當時洪、王2人有叫我不要回頭,所以實際上我並未看見槍,後來在車上我都只看到他們2人拿包包而已,並未看到他們2人拿槍」等語(見原審一卷第434頁反面、第435頁正面、原審二卷第126~128頁)。是被害人丁○○就共犯王殷賟、甲○○有無持槍部分之指訴即前後不一,非無瑕疵。此外復無槍枝扣案可資佐證。被害人丁○○指訴共犯王殷賟、甲○○持槍,即難遽採。
㈩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丁○○、甲○○,屢
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復經本院囑託拘提,均因行方不明,無法拘提到案,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5月23日基檢玲仁94助187字第10604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6月23日南檢 朝宇 94助282字第36482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調查之途已窮。又證人丁○○、甲○○於原審審理中對於案情經過亦供述甚詳,本院審理中亦傳喚證人戊○○進行交互詰問,案情已釐清明確,核無再予傳拘證人丁○○、甲○○進行交互詰問之必要,併此敍明。
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各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妨害自由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己○○、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己○○、丙○○與王殷賟、甲○○及林進良等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在妨害自由過程中,雖有以言詞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情,惟恐嚇危害安全乃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妨害人行使權利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亦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之㈡判例意旨參照)。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被告2人與共犯王殷賟、甲○○、林進良在荷蘭汽車旅館內逼令被害人丁○○簽立借據、本票,惟於理由欄引被告丙○○、共犯王殷賟供稱在荷蘭汽車旅館內逼令被害人丁○○簽立借據、本票,復引共犯甲○○供稱被害人丁○○是在被告己○○住處簽立借據、本票,原判決就被告2人於何時、地使被害人丁○○簽立借據、本票,其事實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先後不符,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於判決欄內對剝奪行動自由之起迄時間,均應予明確認定予以記載,始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被告2人與共犯王殷賟、甲○○、林進良共計剝奪被害人丁○○行動自由前後約13時之久,原判決於事實欄未明確記載,亦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連同被告丙○○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以暴力押人之不法手段解決債務糾紛,留置時間長達13時左右,嚴重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己○○、丙○○係為提議者,惟被害人丁○○已當庭表示不願追究,並有和解書附卷足參(見原審二卷第39頁、第12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萬用小刀1把,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丙○○與共犯林進良、王殷賟、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86年4月16日,在被告己○○住處,因被告己○○表示:「這個不打,不會拿錢出來」,被告丙○○及共犯甲○○、王殷賟、林進良即共同出手毆打被害人丁○○,致受有右上眼簾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己○○、丙○○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惟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己○○、丙○○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丁○○於原審調查程序中已聲請撤回其告訴(見原審二卷第
126頁反面),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被告己○○、丙○○此部分傷害犯行與前開科刑部份,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諭知不受理判決。
六、公訴意旨復以:被告己○○、丙○○推由共犯林進良、王殷賟、甲○○強押被害人丁○○,逼令被害人丁○○籌款交付,但被害人丁○○始終無法籌得現款,被告己○○、丙○○等5人乃令被害人丁○○簽發借據1張、本票14張(面額50萬元1張、30萬元2張、25萬元6張、10萬元5張)。直至86年4月16日中午12時許,被告己○○、丙○○等5人始同意任由被害人丁○○離去。因認被告己○○、丙○○此部分係涉犯修法前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9款之擄人勒贖罪嫌。
㈠公訴人認被告己○○、丙○○涉犯前開擄人勒贖罪嫌,係以
被害人丁○○之指訴,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己○○、丙○○均堅決否認有擄人勒贖犯行,被告己○○辯稱其因丁○○積欠債務拒不清償,故向丙○○告知此事,而後丙○○如何令人尋找丁○○,其並不知情,再丙○○尋得丁○○後,其係同往與丁○○商討債務問題,並無擄人勒贖等語,被告丙○○辯稱己○○表示有朋友要還她錢,乃受委託開車搭載前往,其餘均未參與,並無擄人勒贖等語。
㈡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
意思,如使被害人支付財物別有原因,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3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己○○與被害人丁○○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共同經營業權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被告己○○負責公司財務,公司經營期間,被害人丁○○曾以尚未請領支票為由,由被告己○○簽發面額各30萬元之支票2張向公司內員工調現金運用,爾後被害人丁○○並未將支票款交還被告己○○,被害人丁○○請領支票使用後,復簽發面額共計200萬元之支票
6、7張,交予被告己○○向 高能欽 、 黃梁玉緞 等人調現供公司週轉,屆期被害人丁○○簽發之支票均未獲兌現,乃由被告己○○自行以現金清償高能欽之債務,被害人丁○○復簽發面額50萬元支票1紙向葉壽榮調現,屆期亦未兌現,被告己○○乃簽發面額50萬元本票抵償債務,詎屆期後,被告己○○猶未能清償,葉壽榮於是聲請法院查封被告己○○所有之房屋,被害人丁○○共計積欠被告己○○310萬元債務等情,業經被害人丁○○於原審調查中所不爭執(見原審二卷第127頁反面),核與證人高能欽證稱:「...後來錢是鄭(采蓁)拿來還我的」等語(見原審一卷第125頁),證人葉壽榮於原審調查中證稱:「(問:鄭美貌為何欠你50萬元?)丁○○向我調錢都是拿鄭美貌的票,後來票跳票,我這張50萬元就不要還丁○○,後來鄭美貌來找我說這張票算他的沒問題,所以我就把票還給鄭,但經過很久沒消息,我就去找鄭要錢,後來他又開了5萬元的10張本票給我,1年多又沒兌現,我就申請本票裁定」、「(問:50萬元支票發票人是鄭美貌,而是丁○○拿票去向你借錢?)是」(見原審一卷第249頁正、反面),證人黃梁玉緞於原審調查中亦證述有借錢予被告己○○(見原審一卷第251頁以下)等情節相吻合,此外復有被害人丁○○簽發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及被告己○○多次匯款予被害人丁○○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可證(見原審一卷第30~34、43~76、206~210、
340~373、521~559頁)。足見,被告己○○辯稱係因債務問題而尋被害人丁○○解決等語,尚非不可採。另被告丙○○及共犯王殷賟、甲○○、林進良均係因被告己○○告知要催討債務,乃強押被害人丁○○逼債等情,既經被告己○○、丙○○及共犯林進良、王殷賟、甲○○迭次供述在卷,互核相符。是尚難認其等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無從遽認有擄人勒贖之犯意,揆諸前開說明,自與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然公訴人認被告己○○、丙○○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份,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亦不另為其等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七、共犯王殷賟、甲○○、林進良部份及被告丙○○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部分已經判刑確定在案,本院不予論列,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書記官熊惠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