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浩廷選任辯護人林仕訪律師
葉禮榕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1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浩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事實
一、呂浩廷於民國105年1月20日晚間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青埔方向行駛於快車道,行經該路段與大竹北路口欲自快車道逕行右轉,適有 謝旻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直行行駛於該路段同向慢車道,因呂浩廷不慎撞擊謝旻樺致其人車倒地,造成謝旻樺受有右肘挫傷擦傷合併內側韌帶損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呂浩廷肇事後,已知謝旻樺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謝旻樺為必要之救護處置,亦未報警處理,復未下車查看而逕行駕車駛離現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呂浩廷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浩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背面、第3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旻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4頁),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5年1月22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20、26、40頁)。又依前揭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顯示,被告所駕自小客車車頭撞擊被害人所駕機車側邊等情,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勘驗在案(見偵卷第3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浩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因疏忽肇事致被害人謝旻樺受傷,竟未施以救助而逕自逃逸,違反救護義務,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於105年2月間已與被害人謝旻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0頁),堪認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4頁、第3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被告雖前因肇事遺棄罪案件,於103年4月30日經本院以10
3年度審交易字第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期滿緩刑之宣告既未經撤銷,則依刑法第76條「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規定,即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無異。況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給被告緩刑的機會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8頁)。本院審酌被告既有悔改之心,且已獲得被害人之諒解,其經受此次刑之宣告教訓後,當知警惕守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5萬元。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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