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2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偉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志偉被訴共同犯毀損罪,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張志偉於民國105年5月11日19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2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內壢交流道附近時,因認遭 陳聖璿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對其閃大燈及逼車,一時心生不滿,遂與該2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公共危險及毀損器物之犯意聯絡,由該2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手持棍棒伸出車窗外揮舞,張志偉則駕車不斷追逐陳聖璿所駕駛之汽車,欲將陳聖璿攔下理論,嗣張志偉及陳聖璿駕車自內壢交流道駛離國道1號高速公路後,沿桃園市○○區○市區道路不斷駕車高速追逐,過程中張志偉屢次將其所駕駛之車輛切入陳聖璿所駕駛之車輛前方緊急煞車,其所搭載之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並逕自在仍有其他車輛通行往來之道路中央持棍棒下車,惟陳聖璿均駕車自旁繞行離去,雙方遂繼續不斷駕車追逐,俟行經桃園市○○區○○路與西園路77巷口時,因該道路之路幅狹窄,張志偉竟不顧其他道路使用者之安全,駕車行駛於對向車道而與陳聖璿所駕駛之車輛併行,並由其搭載之上開2名男子持棍棒伸出車窗外敲擊陳聖璿之車輛,致陳聖璿所駕駛之車輛板金凹損而喪失美觀功能,足以生損害於陳聖璿,且張志偉上開駕車高速追逐之行為,亦足以致生道路往來之危險。嗣因陳聖璿之車輛遭上開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敲擊後,隨即駛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求援,張志偉始與該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駕車離去。
二、案經陳聖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公共危險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張志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聖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陳聖璿提出之行車記錄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憑,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
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數度以擠迫併行之方式變換車道,復急踩煞車,均可能使同時行駛於該路段之車輛因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該當上開法條所稱之「他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又被告與其他
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於道路上駕駛汽車,本應有高度之注意義務,以
避免行車事故之發生,竟因行車糾紛即不顧公眾往來之安全,以事實欄所述方式妨害公眾往來之通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本案行為所生危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毀損罪部分: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
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就毀損罪部分達成和解,而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案毀損罪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46號卷第17頁),揆諸前揭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㈡沒收部分:
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5年6月
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
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⒉經查:被告於本案毀損犯行所使用之棍棒1支,被告於警
詢中已陳明不清楚該棍棒現在何處(見偵卷第4頁),即該棍棒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棍棒現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俊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訴效力發生於本院收受上訴書狀時,非以提出書狀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