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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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224號
聲明人乙○○
甲○○上列當事人聲明拋棄繼承備查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明定。而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丙○○係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八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可按,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孫,雖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惟其所提繼承系統表及拋棄繼承同意書內已載明,尚有被繼承人之子 陳瑞 成為繼承人,且本院復查無 陳瑞成 聲明拋棄繼承之資料,本院自形式上審查,認於准許備查之要件尚有未合,其備查之聲明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正昇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黃秀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