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14號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之110丙○○
3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一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甲○○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葉建國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名「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8月21日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9501181190號函覆文件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證,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購置建築物,於95年3月6日邀同被告丙○○為保證人向原告(原名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3,300,000元,雙方訂有一般房屋擔保放款合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3月27日起至115年3月26日止,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約定自撥款日第一、二年利息,按台銀、合庫、土銀、華銀、一銀及彰銀等六家銀行,每年3、6、9、12月21日之前一日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牌告浮動利率平均值為定儲利率指數(目前為2.21%)加1.05%浮動計息,第三年起加年息1.60%浮動計息,按月計收,於每年3、6、9、12月21日各調整一次。前述貸款遲延給付時,除依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1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且其擔保品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新字第140號強制執行中,依約定書第5條第2項第4款:「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甲方(即原告)有不能受償之虞時。」之規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欠原告本金3,300,0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迭經原告催索,仍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面及陳述。被告丙○○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之陳述,其承認原告所主張之借款債權,但原告應先向被告甲○○求償等語。
三、法院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之請求,業據被告丙○○所不爭執,有本院96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核與原告所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一般房屋擔保放款合約影本、放款帳卡影本、嘉義文化路郵局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民二庭法官黃明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昭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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