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49號原告嘉南不動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夏國樑
號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委託原告銷售其名下所有不動產標的標示為嘉義市○區○○段五小段一三之三五地號建地及嘉義市○○路○○○號之建物即新富段五小段二八三五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原委託價格為新臺幣(下同)二千六百九十萬元,委託期限為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至同年六月六日止,並依專任委託書第十五條特別約定事項約定服務報酬為百分之三點五。經原告公司之營業員刊登廣告並積極帶看買主,隨時向被告回報市場反應價格,被告於四月十七日同意變更售價為二千三百六十萬元。詎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初電話聯繫原告公司營業員,告知其委託銷售之不動產已覓得買主,希望能協議酌減服務報酬之數額,於原告同意後又反悔,對原告公司人員不理不睬。原告公司查覺被告態度丕變,調閱被告土地及房屋產權資料始知被告已將其委託原告銷售之房地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出售予訴外人 蔡易穗 ,原告遂對被告發存證信函,催告給付服務報酬,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迫於無奈,爰依專任委託書第十一條第三款約定,向被告請求服務報酬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專任委託契約書、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可採。依兩造上開專任委託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三款之二、四約定,委託期限內,賣方(即被告)自行出售,經第三人介紹出售或另行委託他人仲介時;或賣方如拒絕以本委託條件與加盟店所仲介之買方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賣方仍應給付加盟店(即原告)約定之服務報酬,而本件服務報酬依契約第十五條及兩造合意委託價額計算為八十二萬六千元等情,有上開契約及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等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二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九千零三十元,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端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