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惠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案件(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3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33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6年4月2日為警查獲,經本院於106年10月16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334號判決駁回上訴,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6年10月1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6年6月8日至106年8月17日止故意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7年8月30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93號判決駁回上訴,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7年8月30日確定;經審酌受刑人前案為警查獲後之審理期間內再為本案相同之犯行,足認受刑人未因前案偵審程序而知所警惕,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年6月30日,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2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嗣經本院於106年10月16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334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緩刑2年,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前之106年6月8日至106年8月17日,故意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7年3月26日,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6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復經本院於107年8月30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審理中,受刑人本應謹言慎行、循規蹈矩、避免再度觸法,竟仍不知警惕,猶於前該案件審理期間,故意再犯後案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犯行,且前後二案罪質相同,兩者犯罪侵害法益相當,顯見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未見悔改之心,故認當有藉刑罰之執行,加以導正矯治之必要。是受刑人既於緩刑宣告前因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綜核再犯之情節,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爰依首揭法律規定,撤銷原判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