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103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10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交字第1035號原告 楊宏驛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Y108645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Y108645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5月8日晚間21時47分許,於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與峨嵋街口(下稱系爭路口),因「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經民眾於同年5月14日檢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規屬實,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Y10864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7月16日(後更新為同年8月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嗣被告於112年8月7日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交岔路口」照被告解釋為供車輛「四方通行」之處,而原告停在可能造成視線死角之處。此部分事實與法條構成要件不符;因峨嵋街為人行步道,未供車輛通行,且原告所停處所無論從西寧南路由北往南,或峨嵋街由西往東看去,皆不會擋到任何行車路線,非所謂「交岔路口」違規停車。當人民行為並無造成交通事故等危險時,應採有利於人民之法條解釋,被告之裁處違反行政法原則。
㈡、原處分未探究原告停車之目的是為全車噴灑二氧化氯,以擦拭消毒,旨在防止疫情,以免前一乘客之病毒傳染給下一乘客。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臨時停車,依據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經檢視採證影片及所述接送人等情,符合臨時停車之規定,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再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751號裁定:「……道路交岔路口既為車輛往來匯集,若於該處臨時停車,將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足見此情形,乃法律明示禁止停車之方式,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倘於交叉路口10公尺內,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無非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
㈡、依影像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停在緊鄰路口轉角路緣處,並無行進情事,且路口乃車輛匯集之處,確已影響交通順暢,自屬違規行為等語。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所涉之法條:
1、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2、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4、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5、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四、有關本部67年5月2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及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
15號函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之路口範圍,經本次會議討論認為可依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及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之平面交叉口範圍修正如下:(一)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二)未劃停止線者,以道路或人行道邊緣虛擬連接線以外5公尺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經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汽車車籍查詢、舉發機關函2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採證照片3張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51、55至56、69、71、87至91頁),足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系爭路段非屬四方得以通行,不符合交岔路口:
1、所謂交岔路口,參照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解釋,係指兩條或兩條以上的道路交會的地方。意即只要並非僅有一條而未見其他分支而出之道路,即屬交岔路口(本院高等庭111年度交上字第19號判決參照)。又只要有人車得以行駛,且有會車或人車會合可能之路口,即屬交岔路口,此為社會之通念。換言之,交岔路口並非必需如原告所述需為四方通行,只要該處有兩條路以上交會,縱僅有三方、二方通行,仍屬定義上之交岔路口。
2、原告主張系爭路段之峨嵋街屬於人行步道,非屬四方得以通行之交岔路口,然如上所述,系爭路段屬於兩條道路交會地,且均有人車得以通行,人車,車與車,人與人均有可能在此交會,符合上開交岔路口之定義,原告以峨嵋街屬於人行步道,車輛無法通行即主張該處非屬於交岔路口,實非可採。
㈣、再者,觀之舉發照片,原告停放之位置位於路口行人穿越道旁邊,而該處旁有行人穿越道與該處路口車輛行向之燈號(見本院卷第91頁),且其停放之位置距離該行人穿越道甚近,且旁邊有行人於該行人穿越道停等,準備通行,顯見系爭車輛停放之地點距離交岔路口10公尺內。
㈤、系爭車輛於該處停車,該處仍有車輛通行,系爭車輛停放之地點顯已佔據部分車道,業已影響該處之行車秩序,非如原告所述未影響他人通行。
㈥、原告另主張其停車目的是為了消毒,避免相關疾病傳染,然其所陳者,為其違規之動機為何,而其動機並非屬於行政罰法上得免予處罰之情形。況且,如原告係為了消毒避免疾病傳播,當可於得以合法停車之地點為消毒,並非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消毒。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系爭車輛確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法官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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