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4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條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條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李錦坤 、蔡雅閔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本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本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張條家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並因而倒車擦撞他車而肇事產生實害,復考量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251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本案非其初犯酒駕,此種不尊重其他用路人安全之心態,實值非難,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工專畢業、生活狀況中產,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