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更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銘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六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二年度執聲字第二二六號),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一百零二年度撤緩字第三八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一百零二年度抗字第三三七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銘輝前因犯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竟於緩刑期前即九十八年一月三日,故意另犯藥事法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一百年十二月八日以一百年度訴字第一三0一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五月,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確定(下稱後案)。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誤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二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率應逕予撤銷緩刑有所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王銘輝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十五萬元,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確定。復於前案之緩刑期前即九十八年一月三日,另犯藥事法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經本院於一百年十二月八日以一百年度訴字第一三0一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五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一百零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八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一百零一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二六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予認定。惟受刑人前案雖經諭知緩刑之宣告,但該緩刑之宣告仍附有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十五萬元之條件,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前犯後案,惟其擅自輸入禁藥,雖危害主管機關對於藥物之管理,然參酌受刑人所輸入之禁藥之數量尚非龐大,且價格不高,足徵受刑人後案之情節尚非重大,諒經該刑之宣告及執行,應足以警惕受刑人,並矯正受刑人淡薄之法治觀念,且前案審理期間,後案之行為早已終結,故前案予以緩刑之後,受刑人並無任何不當之行為,迄今仍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足見受刑人主觀上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不足認定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況聲請人除提出二件判決書外,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認受刑人有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依前揭說明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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